• 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493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 8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903405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4人及案外人○○○等2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7/360,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原經原處
    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查得系爭土地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門牌:本市○○路○○段○○號及○○號),與土地稅法第22
    條規定不符,乃以 95年 8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590340501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4人及案
    外人○○○等 2人,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4人不服
    ,於95年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
      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
      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
      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財政部83年8月9日臺財稅第 831604761號函釋:「行水區土地經查獲部分供傾倒廢土,
      部分荒置未作農業使用,可否課徵田賦一案。說明:二、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行水區,如
      屬依法不能建築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
      ,但不作農業用地使用時,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自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書所稱系爭土地因有地上建物(房屋門牌:本市○○路○○段○○號及○○號)
      ,但訴願人認為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只有本市○○路○○段○○號1 個門牌,因為以前
      的地籍資料有誤,而不知有兩個門牌,且該房屋係家人之住所,並無租賃或買賣情事,
      請求依原來稅率核課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等4人及案外人○○○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原經原
      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查得系
      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門牌:本市○○路○○段○○號及○○號),此有
      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查詢、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地籍圖、空照圖、運用稅地種類更正作
      業統一更檔等影本及現場照片 4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並未
      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不合,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定應自9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長久以來皆認為系爭土地只有本市○○路○○段○○號 1個門牌,
      不知有兩個門牌,且房屋係家人之住所,並無租賃或買賣情事等節。查依首揭土地稅法
      第14條及第22條第 1項規定,都市土地合於同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各款規定,並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否則應課徵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雖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
      ,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有未供農業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及首揭財政部83年8月9日臺財稅第831604761 號函釋意旨,已不符合課徵
      田賦要件,自應改課地價稅。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人等 4人雖主張以前的地
      籍資料有誤,惟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陳裕璋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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