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0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核發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29
    20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獲配借住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本府警察局經管之市有眷舍
    ,訴願人因故未依臺北市市有眷舍估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承購系爭眷舍,復於94年
     9月26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辦理自動遷讓繳回,經本府警察局於同年12月27日簽奉 市長核
    准同意搬遷並核給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596,790元,訴願人則於95年 2月16日將本
    案眷舍點交繳回予本府警察局,並領取搬遷補助費完竣。嗣因系爭○○路眷舍座落基地部分
    使用國有土地,為配合國有財產局辦理上開基地標售事宜,解決市有建物長期使用國有土地
    問題,原處分機關乃評估該處眷舍依前揭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並函請警察局
    依上開規定辦理眷舍騰空收回事宜,本府警察局即於95年 8月22日通知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
    遷出並按前揭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領取一次補助費 160萬元。茲因訴願人認其自行遷出繳回
    眷舍時間與原處分機關評估採騰空標售時間相近,因而請求原處分機關補發一次補助費 160
    萬元與其所具領搬遷補助費 596,790元之差額,因原處分機關審認其請求於法未合,遂以95
    年10月13日北市財產字第095329208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
      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72
      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
      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
      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
      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前項第 2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
      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 1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
      政府人事處為之。」第 5條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
      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但經提起訴訟請
      求遷讓房屋,並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半數;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
      給。眷舍管理機關應斟酌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等因素,核給新臺幣12萬元至24萬元
      之搬遷補助費;行政院對國有眷舍之補助標準若有調整,應隨同調整。......」第 7條
      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經主管機關評估宜予出售或開發利用
      者,應由眷舍管理機關負責騰空收回,移交主管機關辦理。依前項規定處理時,眷舍管
      理機關應列冊並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地形
      圖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資料,會同主管機關實地勘查評估。」第 9條規定
      :「依第 7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
      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 1次補助費新臺幣160 萬元,不再給予輔購住宅及搬遷補
      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再給予借住宿舍。前項 1次補助費為處理眷舍房地
      直接費用,在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項下列支,計入開發成本,由主管機關撥交眷舍
      管理機關發給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眷舍與其他位於本市○○路○○巷 7戶未辦理承購之眷舍條件相同,僅因訴願人
      先行自動遷出繳回,搬遷補助費卻相差 100餘萬元,對主動配合政府政策者顯有不公。
      原處分機關近年來加強處理市有眷舍,對本市○○路○○巷市有眷舍之處理應有詳盡評
      估及處理政策,訴願人於政府辦理承購及強制收回期間繳回眷舍,卻無法適用該搬遷補
      助條件,其時間相差不足 5個月,且均屬同一會計年度,因此陳請原處分機關,准予訴
      願人享有同一搬遷補助條件,並補發拆遷補助差額,以符合政府政策公平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原獲配借住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本府警察局經管之眷有宿
      舍,惟訴願人業於94年 9月26日向本府警察局申請辦理自動遷讓繳回,經本府警察局於
      同年12月27日簽奉市長核准同意搬遷並核給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596,790元,
      訴願人則於95年 2月16日將本案眷舍點交繳回予本府警察局,並領取搬遷補助費在案,
      此有訴願人94年 9月26日申請書、本府警察局於94年12月27日奉市長核准簽、本府警察
      局95年 2月16日點收宿舍紀錄表及訴願人95年3月6日領據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辯雙
      方所不爭執。是以,訴願人既業自動遷讓○○路市有眷舍在案,則於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辦理○○路市有眷舍騰空標售,並依同條例第
       9條發給眷舍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時,訴願人已非該市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眷舍與其他位於本市○○路 7戶未辦理承購之眷舍條件相同,僅因訴
      願人先行自動遷出繳回,搬遷補助費卻相差 100餘萬元,對主動配合政府政策者顯有不
      公等節。經查訴願人於94年 9月26日申請自動遷讓眷舍、94年12月27日本府警察局簽奉
      市長核准、95年 2月16日點交繳回系爭房舍及95年3月6日填寫領據之事實,已詳述如前
      ,訴願人與系爭市有眷舍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業已解消。原處分機關嗣後評估同一地區
      之眷舍應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騰空回收,並以95年8月1日北
      市財產字第 09532135800號函通知原管理機關本府警察局移交以辦理後續事宜時,訴願
      人自無適用前開自治條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非合法現住人,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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