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49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社三字
    第09539337800號函所為處分及95年10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048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9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93378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95年10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04821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戶長○○○為身心障礙者,前於95年 8月11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戶籍資料時,發現訴願人係以寄居人身分遷入登記於上開戶籍內,不符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遂於95
      年 8月23日向戶政機關更正登記與身心障礙者關係為家屬後,旋於95年9月4日再次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分機關核發北市社三停字第051320
      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5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0950141296號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與
      身心障礙者○○○實非法律上親屬關係,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項關於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資格規定,遂以95年9月11日北市社三
      字第 09539337800號函註銷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繳回該證。訴願人逾期仍未繳回該證,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0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
      9540482100號函再次請訴願人於95年10月23日前繳回該證。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9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095393378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日期(95年10月25日)距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393378
      00號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
      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 1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
      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
      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
      籍之家屬 1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第 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
      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
      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
      應檢具申請委託書。」第 8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
      者本人及其家屬,以1張為限。」第11條第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
      時,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未繳還者由
      社政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本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
      身心障礙者車位識別證及相關業務事項之權限(第4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家屬並不以親屬為限,此觀
      民法第1123條第 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即明。訴願人既符合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資格,原處分機關要求繳
      回該識別證,於法顯有不合。
    三、卷查訴願人以其戶長○○○為身心障礙者,於95年9月4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原處
      分機關核發北市社三停字第051320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有效期限至100年9
      月30日)在案,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戶口名簿、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95年9月6日臺內社字第09
      50141296號函釋:「......說明......二、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寄居或同居於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內之親友不符申請資格。」審認
      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實非法律上親屬關係,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
      辦法第 6條第1項關於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資格規定,遂以95年9月11日
      北市社三字第 09539337800號函註銷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請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繳回該證,尚非無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註銷系爭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雖有再函詢內政部,並經內政部以95
      年10月18日臺內社字第0950158593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本諸上開精神
      ,有關『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稱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
      家屬,係指與身心障礙者設籍在同一戶號內之法定親屬,與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
      稱『家』或『家屬』範圍未同,至未來是否放寬家屬範圍,錄案於修法時研議。」惟查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場所與空間,並保障其
      優先使用之權利;且若身心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本人並無駕駛汽車之能力,依前揭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 1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即指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
      屬使用。是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得由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之家屬申請,其目的即為便利家屬照顧身心障礙
      者。再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雖無法
      律上親屬關係,惟若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該身心障礙者同居一家,即為該身心
      障礙者之家屬,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係身心障礙者家屬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
      處分機關是否得依前開內政部函釋意旨限縮首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非無疑義?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95年10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09540482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0482100號函之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通知訴願人繳回業已註銷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陳裕璋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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