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
    9535985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81年9月1日起,○○○自86年3月1日起受僱於板橋榮民之家,分別在
    其所屬臺北榮民宿舍擔任水電工及服務員,迄91年 7月 1日離職。嗣訴願人等 2人因資遣費
    給付事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經原處分機關於92年10月 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
    協調會議,惟協調不成立。嗣訴願人等 2人於93年12月2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板橋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板橋榮民之家給付資遣費。經板橋地院以94年12月19日94年
    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板橋榮民之家應給付訴願人譚○○新臺幣(以下同) 184,336元及
    自94年 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願人等 2人
    不服,於95年 1月18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訴願人等 2人於95年 3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1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本府95年
    4 月 3日府勞二字第 095321655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謂渠等之申請已逾第一審訴訟提起
    日起 6個月內之申請期限,與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不符。嗣訴願
    人等 2人復於95年 7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
    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亦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 8月 9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5985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 9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11日、1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1款、第2款之補助
      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
      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
      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
      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7條第1
      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條規定:「臺北市...... 勞工權益基金...... 之
      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事件
      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
      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行為時第4條第 1項規定:「申請本基金
      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 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 」第7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
      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
      聘請律師 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 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人擔任
      。 ......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申請補助已逾6個月及非屬重大勞資爭議為由不予補助,訴願
      人等 2人業於95年7月3日重新填表申請,並未違反應自第二審訴訟之日起 6個月內提出
      申請之規定。又本件係因雇主板橋榮民之家陳報偽造之裁員會議紀錄,誣陷訴願人 等2
      人為自願離職,拒發資遣費補償,是本件應視為雇主不當解僱之規定處理。請核予補助
      。
    三、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雇主之不當
      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
      之生活費用。至所謂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者或其他情
      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此揆諸前揭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
      例第1條、第5條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2條之規定自明。又有關審核小組對
      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定,審核小組
      置召集人 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
      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 1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
      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補助金額之勞工,綜合考量其有
      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
      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於專
      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2年10月 3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協調訴願人等 2人與板橋
      榮民之家之資遣費爭議,惟經協調不成立。嗣訴願人於93年12月27日向板橋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板橋榮民之家給付資遣費。經板橋地院以94年12月19日94年度勞訴字第11
      號民事判決板橋榮民之家應給付訴願人○○○184,336元及自94年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95年1月18日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 95年7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
      第二審之裁判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惟經審核小組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決議:
      「本件因第一審已逾提起訴訟6個月,不符補助辦法第 4條第1項之規定;另本件為資遣
      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及補助辦法第2條
      第 3款規定,不核予補助。」此有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 3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板橋地院94年12月19日94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訴願人等 2人93年12月27日民
      事起訴狀及95年1月18日民事上訴狀、95年3月27日、7月3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申
      請書及審核小組95年 7月26日第3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
      訴願人等 2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申請未逾規定期限;及本件應視為雇主不當解僱之規定處理云云
      。惟查有關本件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部分,訴願人等 2人係於93
      年12月27日向板橋地院提起第一審訴訟,惟迄至95年7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一審
      裁判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顯已逾行為時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規定。另有關第二審裁判費及訴訟
      期間生活費用補助部分,既經審核小組於 95年7月26日召開第33次會議,作成決議略以
      :「 ...... 本件為資遣費給付訴訟,經核非屬重大勞資爭議,不符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 1款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核予補助。」該次會議係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擔
      任召集人,並有 6位委員親自出席,且未見有審查委員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等情事。又訴願人等 2人亦未對上開審查結果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提供
      具體事證供核,對於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之決
      議,不核予補助訴願人等 2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9日北市勞二字第09535985900號函復訴願人等2
      人不予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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