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8. 府訴字第0958498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3日廢字第 J95023148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9月1日10時35分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之○○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
    以95年9月1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0879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經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13日廢字第J95
    023148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前
    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
      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ㄧ)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內。......」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
      ......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
      ...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6千元        │
      │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路過系爭路邊垃圾箱,便將垃圾丟入,並無違反環保規定,若訴願人將垃圾
       丟入路邊垃圾箱之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政府設置垃圾箱之作為即無便民作用,反而勞
       民傷財。
    (二)系爭垃圾箱之標示警語字體小且不明顯,並有設置不適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派員
       查明改正,即仗勢處罰,有欠公平。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5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
      自承,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路過系爭路邊垃圾箱,便將垃圾丟入,並無違反環保規定;且系爭垃
      圾箱之標示警語字體小且不明顯,並有設置不適當之情形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資源垃圾應
      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35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職於95年9月1日
      上午10時35分時發現其行為人○○○行經○○路○○段○○之 ○○號前果皮箱,將攜
      家戶回收物丟棄果皮箱內,...... 隨即向前告知該行為係屬違規,...... 」並有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
      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次查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9日
      北市環稽字第09531686300號函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三載以:「...... 查本市行人專用清
      潔箱係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人專用清潔箱設置管理作業規定』,由本局各區
      清潔隊考量區內公車站牌、商圈等處,往來人潮有丟棄煙蒂、紙屑、果皮等需求,擇寬
      度 1.2公尺以上人行道或適合之場所設置,供行人使用。......本局於各清潔箱上均設
      置有『本箱專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嚴禁投入或在旁置放家戶
      垃圾包及其他廢棄物......』之貼紙等警語,提醒市民勿任意丟棄垃圾;......」是訴
      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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