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廢字第J95022225 號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8月23日23時,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任
    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之地面,有礙環境衛生。案經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23日北市環
    士罰字第 X464646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5日廢字第J95022225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
    4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11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350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0月18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3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64646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11月
      10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5日廢字第J95
      02222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經公告可回收之資
      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
      。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
      締,或要求重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
      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
      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ㄧ般違規情節 │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6千元        │
      │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年旅居國外,不熟悉國內環保法令。95年 8月23日23時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遭舉發任意棄置資源回收物於果皮箱前地面。訴願人因該資源回收物夜晚無法請
      環保人員前來收取,白天訴願人不在家無法處理。果皮箱係原處分機關設置,應為合法
      之資源回收點,理應可合法放置資源回收物。稽查人員未經勸導即取締有欠公允。請撤
      銷原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
      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5年9月7日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設置之果皮箱應可合法放置資源回收物云云。查依前開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職於 8月23日晚間於○○路 ○○號執行取締
       垃圾包勤務,於23時發現○君未
      依規定丟棄資源回收物於果皮箱地面上,職立即拍照採證,並告知其違規行為,且於同
      時舉發○君。於舉發○君時,其訴說『此為自行修復衛浴設備所衍生之物,年終可以丟
      棄,為何現在不行呢?』職回覆『衛浴設備平日可以請分隊免費清運,但須事前預約並
      放置於定點。年終國家清潔日亦屬如此。』然○君所棄置之點並非年終可放置之點。是
      故其應按正常排出管道,不能隨自己任意棄置......」並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本
      件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回收物送交清運,而逕將該
      資源回收物隨意棄置於系爭地點,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雖稱其長
      年旅居國外,不熟悉國內環保法令,惟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
      第 8條定有明文,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熟悉國內環保法令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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