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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49223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5年 3月 6日在網站(網址:xxxxx... ...)刊登「....
..○○、○○進行○○(○○校正)......(以臺灣地圖顯示全省○○診所所在地)......
請點選診所名稱,即可查詢各診所門診時間表......」等詞句。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4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26887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
示,並經該署以95年 5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50號函復略以:「主旨:針對○○診所於
網站網頁刊登『○○、○○進行○○【○○校正】』之廣告內文是否涉有誇張事實......說
明......二、本案廣告內文所稱『○○校正』易誤導民眾該診所執行之眼科○○手術與醫療
器材運用一般所稱之『奈米科技(Nanotechnology)』,故本案廣告內容已涉虛偽不實。」
原處分機關嗣分別於95年 5月30日及 6月29日訪談案外人○○診所之受託人○○○及受訴願
人委託之○○○並作成談話紀錄表後,查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
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7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49223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
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
、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
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
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網路所刊登者係屬醫療資訊之告知,提供社會大眾醫療新知,與招徠患者
以為醫療目的之行為,客觀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原處分遽認前揭資訊刊登行為屬醫
療廣告,略嫌速斷。
(二)原處分書中所引行政院衛生署95年 5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50號函稱「○○校
正」易誤導民眾該診所執行之眼科○○手術與醫療器材運用一般所稱之奈米科技,
廣告內容已涉及虛偽不實;查雷射手術係以 193nm(奈米)紫外光之能量以進行手
術,未誇大不實,使用「奈米」亦係原廠進口儀器之中文音譯Navex ,以一般社會
大眾之通念觀之,不生誤導之情形,是原處分不應予以維持。
(三)另查○○○其雖執業登記於新莊市○○診所,惟並無實際看診行為,原處分機關僅
憑○○○執業登記之事實,遽認訴願人有為醫療廣告招徠患者以為醫療為目的之行
為。另網站內容亦無特定指涉新莊市○○診所,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為不利於訴
願人之事實認定,顯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5年 3月 6日在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影射醫療業務之
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 5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50號函、系爭網頁廣告影本
及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30日訪談案外人○○診所之受託人○○○及 6月29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之受託人○○○於受訪時亦自
承系爭網站內容係由訴願人委由其設計製作。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網路所刊登者係屬醫療資訊之告知等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
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
的之行為。又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
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藉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者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
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本件系爭廣告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
句,且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 5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50號函釋意旨「......本
案廣告內文所稱『○○校正』易誤導民眾該診所執行之眼科○○手術與醫療器材運用一
般所稱之『奈米科技(Nanotechnology)』......」等語觀之,其內容業已涉及相關醫
療診所執行之眼科屈光手術與醫療器材,已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醫療廣告。而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自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主張其於網路所刊
登者係屬醫療資訊之告知云云,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本案並非處分廣告不實
,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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