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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養生館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8204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行政處分書誤載為○○養生館,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 6月26日北市衛醫護字
第 09534387500號函更正)於95年 2月2日在網路(網址:xxxxx)(行政處分書誤載網址為
xxxxx,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11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9019100號函更正)刊登有「....
..○○的功效......○○熱療法治療攝護腺癌新福音 排除體內毒素......」等詞句之醫療
廣告,案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查獲,經該局以95年 3月 2日衛醫字第0953030137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既非醫療機構,於網路刊登涉及影射或暗示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3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820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1日及 8月 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
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行為時)第
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局召開『研商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標示項目醫療廣告』會議,..........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
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
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
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
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
本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
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拓展業務,委託 ○○全球網路電話銀行代為刊登廣告,曾口頭要求招攬人
員不得刊登涉及醫療業務之字眼,因訴願人不諳電腦操作,並不知廣告刊登內容。
半年後該網路電話銀行多次來電催促續約,訴願人予以拒絕,並要求撤銷廣告,且
以為網路電話銀行已移除廣告,不料該公司竟未處理。訴願人並非故意違反醫療法
,亦未從廣告中獲取任何利益。
(二)訴願人於 93年12月20日與 ○○全球網路電話銀行簽訂廣告刊登合約書,同時預付
現金 6,500元,約定刊登廣告至94年10月 1日止,於但書約定,若訴願人願續約半
年時,再繳 5,200元,該網路電話銀行再贈送2個月廣告刊登;於94年10月1日刊登
期滿時,已表明不再續約,網路電話銀行多次來電催促續約繳交費用,訴願人一再
予以拒絕,並要求撤銷廣告,也未再繳交任何費用;該廣告於94年10月 1日到期而
結束,至95年 2月間仍存在於網路上,確非訴願人所知。
(三)提出 ○○全球網路電話銀行執行長代表公司所親自簽名並按指印之證明書,已證
明訴願人確於94年10月 1日刊登網路廣告期滿後,未再與該網路電話銀行續約。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95年2月2日在網路刊登有事實欄所述詞
句之醫療廣告,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95年3月2日衛醫字第0953030137號函及系爭廣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依行政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受處分人......於2006年2月2日○○美容養生全球資訊網......刊登『○○的
功效......○○熱療法治療攝護腺癌新福音.排除體內毒素......電話......地址....
..』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內容,......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
(第)8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之規定處分......」及卷附相關事證,係以訴願
人有於95年2月2日在網路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而處分訴願人。然查,本件訴願
人主張於94年10月1 日刊登期滿時,已表明不再續約,並以95年8月2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提出 ○○全球網路電話銀行○○○簽名並按指印之證明書正本供參;則系爭廣告於95
年2月2日查獲時,違規行為人究竟為訴願人抑或○○全球網路電話銀行?即有究明之必
要。而依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6701400號函之補充答辯內容說
明二略以:「......說明:......二、......本局為釐清案情予以約談該網路公司負責
人,惟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到局說明,爰此,該證明書尚只能證明該違規廣告查獲時疑似
非該養生館所為,但訴願人已於95年 3月17日談話紀錄坦承自94年 2月 1日至94年10月
1日刊登該廣告,屆此,依事實認定,訴願人所為之違法事證核已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則訴願人是否確為於95年2月2日刊登系爭違規醫療廣告之違規行為人?仍有
未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事證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其據此處分訴願人,即嫌率
斷。再者,原處分機關本次處分之依據,既係認定訴願人有於95年2月2日在網路刊登系
爭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補充答辯函所指訴願人坦承自94年2月1日至
94年10月 1日間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實即屬另案事實,而非本件處分之事實,併予敘
明。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
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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