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0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57
    691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 94年 9月 1日○○報 ○○版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加了Caspia菌的優格,增加了獨特神奇功效,包括降低體脂肪、養顏美容防止老化、改
      善肌膚機能問題、預防心血管疾病......」等文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整體表
      現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0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以94年12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39270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股份有
      限公司南西分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令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南西
      分公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5844746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1日再次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
      認係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 8月 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57691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令違
      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二、詞
      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
      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
      紋。美白。......」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
      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委託○○日報刊登系爭廣告,亦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或其他相當代價;
        系爭廣告係該報為彌補版面不足,而自行刊登之行為,與訴願人無涉。
     (二)本件並非訴願人自行為之,亦非委託他人刊登廣告,顯未牴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之規定。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分公司提起訴願案,經本府95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5844746
      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理由略以:「......理由......四、惟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理由稱:『..
      ....四......經查該廣告內容,係94年 8月30日訴願人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日報之
      新聞稿,訴願人雖未支付任何廣告費用,但該內容係由訴願人提供媒體刊登,其內容包
      括產品資訊、公司名稱、電話......等詳細資料......』此並有○○媒體公關處94年 8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佐證,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
      之○○○所附之委託書,其委託人係○○股份有限公司○○○路分公司(地址:臺北市
      中山區○○○路○○號),而訴願人地址係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此有經
      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影本附卷可稽;另查系爭食品廣告除載有如事實欄之詞句外並載有『......自即日起
      在衣蝶○○屋新鮮上市......嚐鮮請洽......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
      屋(○○臺北館 ○○樓)......』,則該○○屋(○○臺北館)與訴願人間之關係如
      何?系爭食品廣告究係訴願人所為抑係○○股份有限公司○○○路分公司所為?綜觀全
      卷亦無相關資料可供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訴願人,尚嫌率斷。......」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認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新刊登,此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7
      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委託○○報刊登,系爭廣告係該報自行刊登;訴願人未牴觸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 19條規定等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
       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
      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
      ,即應予處罰。查系爭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
      。再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1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
      略以:「......問:請說明貴公司與『○○臺北館 ○○樓○○屋』之關係?答:本公
      司營業項目之一(。)問:依據○○日報社提供之資料, 94年 9月 1日刊登於○○報
      ○○(應為○○ )版之『○○』產品廣告資訊是由貴公司『○○媒體公關處』之新聞
      聯絡人『課長○○○及專員○○○』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請說明『○○媒體
      公關處』之新聞聯絡人『課長○○○及專員○○○』與貴公司之關係?答:本公司之職
      員......」足認系爭廣告內容係訴願人所提供○○報刊登;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足
      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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