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
    301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產品宣傳單,其內容載有「......補充足夠的鈣質好處
    多多......預防骨質疏鬆症......有助於減輕經前症候群......鈣質與體重控制 鈣對體重
    控制是有幫助的,高鈣飲食可以促進脂肪分解與抑制脂肪累積......」等詞句,涉及誇大或
    易使消費者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 6月 7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並當場製作調查紀錄表。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6月2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43019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發放。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改善體質......涉及
      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傳單上所陳述之內容係本於國民健康局所公開的網站,及市面上健康書籍、報
      章雜誌。該傳單內容,並同時援引相關出處。所陳述之訊息或內容來源為政府網站、報
      章雜誌和媒體,應為社會各界所知悉,並非為訴願人所自行杜撰或誇大報導,故應非如
      原處分機關所稱涉及誇張不實之文宣。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印製、發放如事實欄所述之產品宣傳單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等規定,查認訴願人之系爭廣告其
      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誇大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此有系爭產品宣傳單、原
      處分機關95年6 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宣傳單內容係本於國民健康局所公開的網站及市面上健康書籍、
      報章雜誌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明示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而查系爭
      產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認已涉及生理功能
      及改變身體外觀,而有誇大或易使消費者誤解之情形。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
      人所言之醫學訊息並非針對系爭廣告之產品加以報告,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廣告之產品有
      此成效。是系爭產品廣告既為訴願人所印製、發放,自難以系爭產品宣傳單內容係本於
      國民健康局所公開的網站及市面上健康書籍、報章雜誌等為由而得邀免其責。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
      即停止印製、發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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