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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5年9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59045
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街 ○○號 ○○樓,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得系爭房
屋後面有增建建築,面積為30平方公尺,該分處乃以95年 9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
959045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
下同)46,400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稅額 510元),並自95年 8月起併原有建物一併
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30557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所有本市○○街
○○號 ○○樓後增建建築(面積:30平方公尺)加徵房屋稅提起訴願乙案,本分處業
已辦理完竣,原95年9 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590450500號函予以作廢,......說
明:......二、增建建築面積更正為24.9平方公尺,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房屋
課稅現值為34,300元,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稅額377元),並自95年8月起併原有建物一
併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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