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6. 府訴字第095849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上訴願代表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7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
    56135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7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
    3/35),於62年 9月14日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因系爭土地為違建房屋使用,不符減免地
    價稅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訴願人等 7人於95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自95年以後免徵地價稅,並
    退還30年溢繳之地價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95年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5
    9000號函復准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上開函
    於95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等 7人不服,於95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序,11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土
      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
      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9條規定:「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
      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
      、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
      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4條規定:「合
      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經訴願人多次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免稅,均被以地上有違建使用
      予以否准,惟該違建物係蓋在同小段○○及○○之○○地號土地上,○○地號土地實際
      並無建物。況同小段○○及○○之○○地號土地上違建物在90年 5月拆除,系爭土地上
      如有建物應已一併拆除,然往後年度還繼續課徵地價稅並不合理。
    四、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此為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所明定。卷查訴願人等
       7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為3/35),
      於 62年9月14日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因系爭土地為違建房屋使用,不符減免地價稅
      之規定,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畫面、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 6月12日北市都測
      證字第 9508112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2年11月及94年12月修測之臺
      北市地形圖、91年及94年航照圖、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9月 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再查本件訴願人等 7人於95年 8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應自95年以後免徵地價稅,並退還30年溢繳稅款,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95年 8月
      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地,並與周邊土地及建物隔離,業已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此並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土地稅減免表、現場照片 5
      幀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遂以95年 9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59000 號
      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違建,縱有違建亦於90年 5月拆除,往後年度不應課徵地
      價稅乙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上之違
      建房屋係於93年12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電話詢問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長之95
      年9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按,且訴願人自93年12月至95年 7月止並未曾申請
      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各該年度之地價稅自無減
      免地價稅之適用。又查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前係供違建房屋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
      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過往30年均應免稅,
      於法不合,自難採據。復查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因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是其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核准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否准訴願人退還系爭
      土地地價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