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497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21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39704100號函及95年9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704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長女○○○94年9月29日至95年4月13日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
    額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其戶內輔導人口長子
    ○○○(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長女○○○(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等 2人
    均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在 3個月以上,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發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9704100號函,核定訴願人長子王
    ○○自93年 1月1 日核列為訴願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起,迄今仍於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
    區住院治療,而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所規定之事由
    ,應自93年 4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於其溢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203,000元(93年 4月起至95年 8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29個月× 7,000元= 203,000元),為考量其負擔過重,原處分機關從寬追溯
    自93年 4月起至95年 8月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3,000元,計87,000元,故訴願人長子
    ○○○實際溢領 116,000元( 203,000元-87,000元),自95年10月起由訴願人所領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 4,813元按月扣抵 2,000元,至溢領款項抵扣完畢。原處分機關另以95年 9月22
    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704200 號函核定訴願人長女○○○自94年 1月12日起至95年 4月13日
    止於臺北市立○○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因訴願人長女王○○於94年 4月始核列為訴願人
    低收入戶輔導人口,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所規定之
    事由,應自94年 7月起停發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至於訴願人長女○○○溢領
    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計 63,000元(94年 7月起至95年 3月之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 9個月× 7,000元=63,000元),自95年11月起自訴願人長女○○○所領低
    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按月扣抵 2,500元,至溢領款項抵扣完畢。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上開 2件處分函均表不服,於95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上開 2件處分書之受文者,惟其為受處分人○○○及○○○低收入戶之戶
      長,且為身心障礙者之同住扶養者,又為○○○溢領款項之抵繳義務人,應認係本案利
      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
      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 7條第 1款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
      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7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
      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4千元。」第 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
      生活補助費:......六、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前項第 2
      款至第 6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 6條及第14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第12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
      領取各項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
      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
      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本府91年 5月 3
      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5
      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203,000元,蒙原處分機關體恤追溯核發
      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 3,000元,共計87,000元,故訴願人長子○○○實際溢領 116,000
      元,須自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4,813元按月扣抵 2,000元,至溢領款項抵扣完畢,
      歉難遵命。又訴願人長女○○○溢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計63,000元,自95年11月起
      自訴願人長女○○○所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按月扣抵 2,500元,至溢領款
      項抵扣完畢,所剩無幾,訴願人如何能負荷,請調整訴願人低收入戶等級。
    四、卷查訴願人長子○○○自88年 8月16日起,迄今仍於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住院治
      療,長女○○○自94年1月12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於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住院治
      療,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名單比對 -健保醫療費用期間93年 1月至95
      年 6月部分負擔註記表影本 2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自95年10月起由訴願人所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 4
      ,813元按月扣抵 2,000元,至訴願人長子○○○溢領款項抵扣完畢;並自95年11月起自
      訴願人長女○○○所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按月扣抵 2,500元,至
      其溢領款項抵扣完畢,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扣抵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溢領款項後,所剩無幾
      ,訴願人如何能負荷乙節。按首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8條第 1項
      第 6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六、安置於醫療,療
      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經查,本件訴願人長子○○○及長女○○○既有
      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 3個月以上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自
      得分別自93年 4月起停發訴願人長子○○○及94年 7月起停發訴願人長女○○○等 2人
      原享領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並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12條規定要求渠等 2人返還,且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5點規
      定,亦得自訴願人領取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扣抵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是訴願主張,尚不
      足採。
    六、惟依卷附訴願人長女○○○之臺北市立○○醫院松○○區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住院期間
      係94年 1月12日至94年 9月28日,94年 9月29日至95年 4月13日為日間留院,非住院身
      分,且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10509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之(二)第4 點亦表示,該日間留院部分,將另行重新審核其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金額。從而,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9704200 號函核定
      關於訴願人長女○○○94年 9月29日至95年 4月13日溢領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金額部分仍有疑義,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餘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有關訴願人主張調整低收入戶等級乙
      事,因屬申請案件,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已以95年11月13日北市訴(酉)字第 0953098
      972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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