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37576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臺內社字第0930074126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
團體,並非醫療機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執行平面媒體監視計畫時,查獲1則於9
5年4月14日在○○報臺北縣版第○○版刊登「......原本心臟引起的頭痛10多年,以『○○
』自療,不到 1週,即無頭痛現象 ......北市○○街○○號○○樓xxxxx......」等詞句之
廣告,經該署中醫藥委員會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遂以95年5 月15日衛中會醫
字第0950005149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廣告刊
登之地址稽查並作成工作日記表,且於同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作及成談話紀錄後,
審認該廣告係由訴願人所刊登,且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
視為醫療廣告,而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
第 104條規定,以95年6月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7576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1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
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
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
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
(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
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
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
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
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
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廣告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涉及醫療行為或招徠醫療業務之文詞,另「以○○自療,不到
1週,即無頭痛現象。」為訴願人代表人之自療經驗公開。訴願人除公開上述自療經驗
供讀者知悉外,並無一詞涉及醫療或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原處分機
關遽認系爭廣告涉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顯屬專斷,流於主觀意識,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係領有內政部核發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人民團體,非屬醫療機
構,卻於95年 4月14日在○○報臺北縣版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
系爭廣告、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5年 5月15日衛中會醫字第0950005149號函所附
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9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87
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載有「..
....原本心臟引起的頭痛10多年,以『○○』自療,不到 1週,即無頭痛現象......北
市○○街○○號○○樓 xxxxx......」等文句,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改變生理機能等,
甚或治療疾病,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前揭醫療法第87條第 1項規
定、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及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
5656號公告意旨,應視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以○○自療,不到 1週,即無頭痛現象。」為訴願人代表人之自療經驗
公開;訴願人除公開上述自療經驗供讀者知悉外,並無一詞涉及醫療或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有侵入性之處置行為等節。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
意旨,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如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
,即屬醫療廣告。查系爭廣告內容涉有影射以○○治療疾病之意涵,而訴願人於平面媒
體刊登並載有聯絡電話、地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不特定人即可藉此取得相關資
訊,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尚不以其刊登之目的是否係營利行為為限。次查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意旨,系爭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
,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並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