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台北市○○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43354
    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非屬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於機構簡章中登載「......心理諮商與輔導
    由專業諮商輔導老師協助個人或家庭面對生活中的困境......配偶外遇婦女服務以多元化的
    服務提供遭受......心理諮商......校園心理衛生服務包括校園個別諮商與輔導......」;
    並於其承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松山○○服務中心」之網站刊載「......擴大提供專業的心
    理諮商及相關的社會資源服務......我們的服務項目......個別及夫妻家庭諮商......」等
    詞句之廣告,案經民眾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 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總幹事○○○
    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訴願人上開廣告之內容已涉及心理諮商及治療之廣告,違反心理師
    法第 27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43354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
      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
      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 2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
      師。」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3條規定:「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
      、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三、心理
      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
      與心理治療。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
      諮商與心理治療。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臨床心理業務。前項第6款與第7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14條規定:「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
      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精神官
      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前項第 5
      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第27條第 2項規定:「非心理治
      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 36條規定:「違反第5條、
      第 17條、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42條規定:「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
      理師業務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機構簡章及承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松山○○服務中心」之網站,其刊載
        之內容純粹係介紹訴願人之社會服務項目,表達其助人之宗旨,並協助推廣政府之
        社會福利政策,使民眾得知如何享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之福利服務,顯無營
        利之意圖,故其內容不僅無宣傳、暗示或影射業務,此外亦無招徠顧客之目的,不
        符廣告行為之定義,殊無疑義。
     (二)退步言之,縱認為訴願人表明其提供之服務項目,係構成招徠顧客之廣告行為,其
        內容是否即為心理師法所規範之「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仍有疑義;蓋何謂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心理師法並無明確之定義。惟衡量心理師法於制訂之初,即未
        就此類名詞多作解釋,應係無法就「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有明確定義,而非
        賦予主管機關極大裁量權之考量,而今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文宣及網頁內容使用「
        心理諮商」等字眼,遂逕自認定訴願人違反心理師法之規定,顯見其僅形式外觀判
        斷,卻忽略訴願人之行為本質;如主管機關欲規範「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等
        行為,即應於法條有明確之定義,否則人民將無所遵循,卻須承擔主管機關突如其
        來之處分,顯有不合理之處。
     (三)訴願人係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原處分機關所託,就「松山○○服務中心」及「南
        區社區心理衛生分區服務」提供個案諮詢、諮商、心理治療、處遇與輔導等服務;
        而訴願人為善盡前開委託契約內容之推廣與執行,故於公開簡章及網頁上進行上述
        服務內容之宣導,以利市民得運用此類社會福利資源,此應為訴願人所應盡之契約
        義務與責任,若訴願人不得公開宣導,則應如何推展服務之內容?
     (四)參閱95年臺北市便民手冊第 146、147、148、154、159頁及臺北市政府網站「待業
        轉行族主題網」,列有提供心理諮商之服務,惟其所列之團體大多數亦未具備心理
        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資格,則臺北市政府之宣導品及網頁是否亦已觸犯心理師法
        第27條第2 項規定?若訴願人不得使用心理諮商等字眼,而上述網頁所列團體卻未
        受罰,是否亦已違反不得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
    三、查本案訴願人非屬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而卻於機構簡章中及於其承辦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松山○○服務中心」之網站登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詞句之事實,有系爭簡章及
      該網站之網頁資料、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總幹事○○○之談話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心理師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
      理諮商廣告。」違者,依同法第36條規定論處。是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為心理
      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而有符合心理師法第27條第 2項所定之情事者,始得依同法第36
      條規定相繩。惟查心理師法第27條第 2項所稱「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其內
      涵究係如何?是否應以心理師法第13條、第14條所指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
      圍為其界定範圍?抑或應兼及其他範圍?而心理師法第27條第 2項所稱「心理治療」或
      「心理諮商」廣告,其內涵究係如何?既有疑義,則本案原處分機關究係如何審認訴願
      人有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又系爭廣告究係心理治療廣告抑或心理諮
      商廣告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敘明。是本案既事涉法規適用之疑義,原處分機關應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釋處理。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金溥聰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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