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12. 府訴字第09585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臺灣○○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1435100號
    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址設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市招:「○○」),非屬醫
      療機構,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址場所負責人涉有密醫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
      於94年10月 7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系爭場所玻璃門上張貼:「通者不痛背脊骨調整
      酸抽痛各種疾病預防療法推拿整復鬆筋活血經絡點穴運動傷害」等詞句,嗣經審認係屬
      醫療廣告,有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4年11月9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09438376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之負責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不服,於94 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95年2月22日
      府訴字第09574188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理由......五、......次按『非法人
      團體』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係屬不同之行為主體,不可混為一談。查訴願人為『○
      ○養正會』之理事長,該會並非醫療機構,卻於會址玻璃門上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
      廣告,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觀之,刊載上開廣告之行為人似應認係訴願人負責之『○
      ○養正會』,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非無疑義
      ......」重新審查並作成95年 3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435100號行政處分書,處
      「○○養正會館」 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6月7日及8月16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
      、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
      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
      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
      、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
      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
      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93年 7月21日衛署醫字第093002787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召開『研商不列入醫療
      管理行為標示項目涉醫療廣告』會議......說明......二、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
      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
      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
      『病名』為刊載內容。」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會館大門玻璃所揭示「背脊骨調整、鬆筋活血、運動傷害、各種疾病之預防治
      療」,非以招徠顧客從事醫療為目的,且亦非對人體疾病有何處置之行為。是以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罰,顯屬錯誤。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市招:○○)場所玻璃門上張貼如事實
      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7日、1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
      當日訪談訴願人之責責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84條及第 104條所明定。是刊登醫療廣告
      之行為人若非屬醫療機構,而有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情事者,即應依同法第 104條
      規定處罰。經查系爭場所並非醫療機構,而場所玻璃門上係張貼「○○」及如事實欄所
      述之醫療廣告,場所內則有訴願人之全名「○○養正會」及標誌可參;又原處分機關94
      年10月 7日、19日訪談○○○之談話紀錄略以:「......答:我是○○養正會館負責人
      ......」而據訴願書所載:「......○○養正會館係○○養正會之會址......」則刊載
      上開醫療廣告之實際行為人究係何者?「○○養正會館」是否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得
      否為處罰之主體?原處分機關以之為處分之對象,其處分相對人是否有誤?均非無疑。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
      為處分。另訴願人於訴願書陳明○○養正會館係其會址,且依所附罰鍰收據影本,可證
      系爭罰鍰業已繳納,而本件亦屬受處分當事人之爭議,故審認本件訴願人以其名義提起
      訴願,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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