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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49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
4020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 3,000元,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配偶○○○○於95年4月2日死亡,依規定重審後,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法定標準,乃以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204800號函核定自95年 5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並追繳95
年5月至9月溢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15,000元( 3,000元× 5月=15,000元)。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23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15381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02048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經依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有關註銷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之行政處分
,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經查臺端......戶內列計人口○○○○君
於95年4月2日歿,依規定重審後,自95年 5月起註銷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
格,追繳本局溢發95年 5月至 9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15,000元(3,000元*5月
),並以95年10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204800號函覆在案。......今依臺端補附資
料重新審核,准自95年 5月起恢復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按月核發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000元,另應補發95年10月至11月之前揭補助,將一併於95年12月
撥入臺端帳戶。......」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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