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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2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廢字第 J95019869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4日20時10分,發現訴願人將廢紙等資源
回收物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街○○號前地面(應係該址旁之行人專用清潔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掣發95年8月4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446568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15日廢字第 J9501986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
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9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314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5年8月1
5日廢字第J95019869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已依訴
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自行撤銷X446568號舉發通知書及J95019869號處分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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