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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10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
906434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90年至94年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 223,498元,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1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
0643400 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9
0643401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尚未欠繳稅款,系爭90年至94年地價稅業已申請復查中,該稅額尚未確定,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顯與法令不合。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90年至94年地價稅(均含滯納金)計 223,498元,
此有原處分機關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就該欠稅金
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通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尚
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價稅尚在復查程序進行中,並無欠繳稅款乙節,依首揭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願人欠繳90年至94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即得就其相當
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稅捐保全處分,訴願人縱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並不影響
該稅捐保全處分之進行,且稅捐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實質內容並不予審究,該申請復
查之地價稅部分,訴願人既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即屬欠繳之
應納稅捐,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除應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必要性外,仍應考
量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而無顯
失均衡之情事存在,以及其所採取之方法是否係對訴願人權益影響最小者,倘若原處分
機關行使前述保全稅捐之行為,其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價值與應繳稅
捐數額顯不相當,且在能達到稅捐保全目的之數種方法中所採取者非屬對訴願人權益影
響最小者時,原處分機關所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行使之保全稅捐行為所禁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系爭土地之財產
價值,依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土地現值為 1
,278,000元,且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與訴願人欠繳之應納稅額 223,498元並不相
當,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應先查明訴願人是否有其他適當財產可供行使稅捐保全,遽以
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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