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1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 7月1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
    第 0959027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同區○○街○○段○○巷○○號房屋係無建物登記,亦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
      之房屋,依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外 9名」,後更改為
      「○○○外 9名管理人:○○○」,另該屋原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90年10月改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因房屋現值低於新臺幣10萬元,故免徵房屋稅。又本市大同區
      ○○街○○段○○巷○○號房屋亦係無建物登記亦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依本
      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外 2名」,後更改為「○○○外 9
      名」,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審認案外人○○○為系爭 5號房屋之管理人,乃核定自88
      年 2月24日起○○○為該屋之納稅義務人,並向○○○課徵系爭○○號房屋87年、88年
      、90年及91年之房屋稅,因○○○欠繳稅款,經該分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強制執行。惟○○○於92年1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非系爭○○號房屋之管
      理人,原處分機關乃撤回對○○○之強制執行,並將前揭88年、90年及91年之欠稅改向
      訴願人課徵;又系爭○○號房屋85年至89年及系爭 5號房屋85年及89年房屋稅已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系爭 1號及○○號房屋於92年11月14日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
      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准拆除改建,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現場勘查後乃以93年3月2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 0939005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2房屋於93年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
      向訴願人課徵系爭○○號房屋90年及5號房屋88年、90年至93年1月之房屋稅。嗣訴願人
      申請分單繳納,該分處乃以93年4月27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360287100號函同意系爭○
      ○號房屋按原核定稅額之九分之一、○○號房屋按三分之一課徵房屋稅。惟訴願人不服
      ,於93年 7月14日申請復查;其間復於93年 9月14日繳交系爭○○號房屋85年至89年及
      5號房屋85年及89年之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
      06080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
    三、上開案件經該分處重行審查查得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 95年 8月1日起改隸本府
      都市發展局) 92年11月14日92拆字第xxx號拆除執照所附系爭建物未登記產權切結書,
      其立書人富上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切結系爭 2房屋為該公司所有,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乃核定系爭○○號房屋90年及系爭5號房屋88年、90年至93年1月之房屋稅由○○股份
      有限公司繳納,並經該公司繳納完竣。
    四、訴願人復於 94年9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退還系爭○○號房屋85年至89年及
      系爭○○號房屋85年及89年房屋稅,該分處乃以94年10月6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60
      999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1日再次申請退稅,該分處復以94年
      11月18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4611118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處分函於94年11月24日
      送達,訴願人仍未甘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5月17日府訴字第 09577
      44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新審核後,仍以95年7月1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590
       27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5年7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8
      月16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
      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
      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
      定 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
      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 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
      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
      扣房租。」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現值,並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
      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
      直轄市由市政府公告之,各縣(市)(局)於呈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之:一、按各種建
      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
      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
      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 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個月者不計。」
      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
      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 1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第 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
      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
      ,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課稅應有法律依據,不得全憑內部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為課稅依據,且該記載已
        被事實所推翻,即該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自88年起核定○○○為納稅義務人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即改向訴願人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並將復查決定所稱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解為與85年至89年度房屋稅無涉,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非民
        主政府所應有之作為。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本案85年至88年之房屋稅均已逾 5年之核課期間,原處
        分機關自應予以退還。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此為同法第12條所規定。本件系爭房屋為共有,應向管理人課徵房屋稅,且原處分
        機關既無從提示相關共有人資料及其持分俾供追索,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共有,訴
        願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亦經證實,顯然本案應向管理人或現住人稽徵。
     (三)更何況原處分機關忽視前次訴願決定撤銷之理由,仍在系爭房屋所有人間法律關係
        尚未釐清,個人持分亦未臻明確之情形下維持原核定。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95年5月17日府訴字第09577446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五、惟
      按首揭82年 7月3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 4條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
      房屋之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復查系爭1號房屋90年及5號房屋88年、90年
      至93年 1月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060800 號復查決
      定:『原處分撤銷。』該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略以:『......四、......本處大
      同分處應申請人之申請予以分單,雖屬個案之便宜措施,惟系爭房屋所有人間法律關係
      尚未釐清,個人持分亦未臻明確......』又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為決定,係因嗣後查
      得系爭 2房屋業於92年11月14日拆除改建,且由○○股份有限公司切結該 2房屋為該公
      司所有,乃核定上開年度房屋稅由該公司繳納,並未就前揭復查決定理由所質疑之點予
      以釐清。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此點,即以訴願人為○○○之繼承人否准訴願人退稅
      之申請,難謂妥適。......」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重為處分仍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理由依系爭處分函記載略以
      :「......說明:......二、按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略以,系爭房屋未辦建物登記亦
      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得訴願人為○○○之繼承人,乃核定向
      訴願人課徵房屋稅尚非無據。三、有關系爭房屋所有人姓名及個人持分之資料因前項之
      原因,乃依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等為納稅義務人,課徵並無錯誤,且臺端為其繼
      承人之一,就上開房屋即負有納稅義務。......」是原處分機關續予維持否准訴願人退
      還房屋稅之申請。
    六、惟按首揭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
      之所有人、典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卷查系爭本市大同區○○街○○段○○巷○○號
      房屋,依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外 9名」,嗣更改為
      「○○○外 9名管理人:○○○」,另同段同巷○○號房屋,則登記為「○○○外 2名
      」,嗣更改為「○○○外 9名」,據此尚難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或共有幾
      人;又訴願人曾檢附○○○及其親屬之家族繼承系統表,經查訴願人亦非○○○之唯一
      繼承人,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況尚屬未明。復查若係依本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認訴
      願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而負繳納房屋稅之義務,則依卷附資料僅系爭○○號房屋有記
      載納稅義務人為「○○○外 9名管理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號房屋
      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則無類此之記載,且系爭○○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自 46年皆無
      管理人之記載,係於78年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其納稅義務人欄始變更為「○○○外 9名管
      理人:○○○」,則更正之原因為何?是否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亦有未明,原處分機
      關未究明上開疑義,即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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