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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73344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2組,H-2)(處分函誤載
核准用途包括「一般零售業」,本府都市發展局嗣以 95年 9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65
257400號函更正),供訴願人於上址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0餐館業二、 F501030飲料店業 三、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
零售業 四、 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3.2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
)(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自用貯藏室)(不得佔用其他樓層)」。嗣本市商業管
理處於95年 6月 9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審認訴願人有未辦妥「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
B-3 )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該等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5年 7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4112000號
函命訴願人於該址停止飲酒店業之經營,同函並副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上址經營飲酒店業,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7月21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57334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恢復
原核准用途使用。上開函於 95年 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 飲酒店
業......定義內容 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H類 │
│ ├────────────┼───────────┤
│ │商業類 │住宿類 │
├───┼────────────┼───────────┤
│類別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定義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組別 │B-3 │H-2 │
├───┼────────────┼───────────┤
│組別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定義 │用燃具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B3類組 │
│準(新臺幣│ ├─────────────────┤
│:元)或其│ │未達300㎡ │
│他處罰 ├────┼─────────────────┤
│ │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人。...... │
└──────────┴─────────────────┘
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實際經營餐館業及飲料店業,未如處分書所言,光經營飲酒店業。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2組,H-2),案經
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有未辦妥「飲酒店業」(商業類第3組,B-3)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於上址經營該等業務,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6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可稽
。次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屬住宿類第2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
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係屬商業類第 3組,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經營餐館業及飲料店業,未如處分書所言,光經營飲酒店業云云。依
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6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
......2.現場設有 1吧臺(檯),主要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至現場飲酒......3.消費價格
......調酒類:○○ 250元、○○370元、○○200元......洋酒類:○○5,500元/瓶、
○○2,800元/瓶......」,是本市商業管理處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
人實際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擅自跨類跨組使用建築物,難謂有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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