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733448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2組,H-2)(處分函誤載
    核准用途包括「一般零售業」,本府都市發展局嗣以 95年 9月2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65
    257400號函更正),供訴願人於上址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為「一、  F501060餐館業二、 F501030飲料店業 三、 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
    零售業 四、 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3.22平方公尺)(不得佔用停車場
    )(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自用貯藏室)(不得佔用其他樓層)」。嗣本市商業管
    理處於95年 6月 9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審認訴願人有未辦妥「飲酒店業」(商業類第 3組,
    B-3 )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該等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95年 7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4112000號
    函命訴願人於該址停止飲酒店業之經營,同函並副知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等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上址經營飲酒店業,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7月21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573344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恢復
    原核准用途使用。上開函於 95年 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9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 飲酒店
      業......定義內容 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
      ,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類           │H類          │
      │   ├────────────┼───────────┤
      │   │商業類         │住宿類        │
      ├───┼────────────┼───────────┤
      │類別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定義 │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
      │組別 │B-3           │H-2          │
      ├───┼────────────┼───────────┤
      │組別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定義 │用燃具之場所。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 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小吃街。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經濟部89年 9月29日經商字第89219826號函釋:「主旨:有關『餐廳業』、『飲酒店業
      』 2項業務,應如何認定......說明......二、按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
      凡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F501050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
      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
      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所
      經營業務,究屬何項業務,除可參考其營業收入比例外,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      │
      ├─────┬────┼─────────────────┤
      │統一裁罰基│分類  │B3類組              │
      │準(新臺幣│    ├─────────────────┤
      │:元)或其│    │未達300㎡             │
      │他處罰  ├────┼─────────────────┤
      │     │第 1次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第 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人。......            │
      └──────────┴─────────────────┘
      行為時本府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公司實際經營餐館業及飲料店業,未如處分書所言,光經營飲酒店業。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2組,H-2),案經
      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有未辦妥「飲酒店業」(商業類第3組,B-3)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於上址經營該等業務,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6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可稽
      。次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所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屬住宿類第2組,為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
      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係屬商業類第 3組,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並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實際經營餐館業及飲料店業,未如處分書所言,光經營飲酒店業云云。依
      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6月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
      ......2.現場設有 1吧臺(檯),主要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至現場飲酒......3.消費價格
      ......調酒類:○○ 250元、○○370元、○○200元......洋酒類:○○5,500元/瓶、
      ○○2,800元/瓶......」,是本市商業管理處綜合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方式,認定訴願
      人實際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及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擅自跨類跨組使用建築物,難謂有誤。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