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4705722 號、第92
    4703002號及第93470089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1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各計新臺幣(以下同) 8,64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第914705722號、第924703002號及
    第934700893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5月30日前繳
    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均於95年5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4705722 號、第924703
    002號及第93470089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5年
    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
      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
      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規定
      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6條第2
      項規定:「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
      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
      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
      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已吊銷牌照,且訴願人從未接獲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單,經
      詢問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姓管理員簽收,惟其找不到掛號簽收紀錄。訴願人確無收到
      該繳款通知,陳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91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各計8,640元,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第914705722號、第924703002號及第934700893
      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 5月30日前繳納。上開
      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5年5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
      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姓管理員簽收,惟其找不到掛
      號簽收紀錄,是陳請撤銷罰鍰處分乙節。查系爭車輛91年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訴願人並未如期繳納,經原處分機關重行以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且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樓之○
      ○為寄送地址,並由郵政機關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卷查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確係寄至訴願人目前之地址,並經訴願人住
      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章收受,已為合法送達。又訴願人主張系
      爭車輛已註銷牌照乙節,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辦理報
      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
      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查系爭車輛於91年3月11日經註銷牌照,其最後1次經查獲違規行駛日期為94年3月9日,
      故訴願人自應依規定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至上開查獲違規行駛日期止。是訴願理由,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91至93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各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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