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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
021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接獲通報,有消費者於95年 6月25日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
○弄○○號訴願人營業場所(○○麵食店)食用其供應之餐飲後,發生上腹痛、腹瀉等疑似
食品中毒情事,乃於95年 6月26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發現有員
工未提示體檢表等違規事項,乃開立第 9310745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願人於95
年 7月 2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14日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
訴願人未完全改善,乃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復於95年7 月26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4款規定,以
95年 8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021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9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
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
,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第 33條第4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0條第1項.......所為之規定
,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 6點規定:「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二)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
規定: 1、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主
動辦理健康檢查 1次。......」行政院衛生署73年 9月13日衛署食字第479834號函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 4款所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之『改善』,係指應予全部改善,或已改善完成而言。如通知改善期限屆滿,而僅大部
分改善或小部分改善,均與全部改善之意旨不符,自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理。......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一時大意而導致客人食後感到身體不適,因當時婆婆癌症末期,且先生不在身
邊,故一時焦慮,以致產生憾事。事後訴願人已嚴格自律,保證不會再犯同樣錯事,經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小組已來複查合格。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及員工之體檢表,因當
時婆婆在醫院作化學治療,需訴願人照顧,而無法在限期時效內繳交表格,並於 95年7
月25日補齊,然婆婆已病逝,請原處分機關原諒體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疑似食品中毒案陳報局長速報單、第 9310745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95年7
月 1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及95年7月26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食品
良好衛生規範;違者,即得依同法第33條第4款規定處罰。另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6點
第 2款規定,新進從業人員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僱用後每年應
主動辦理健康檢查 1次。本件依前開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記載,訴願人有員工未提
供體檢表等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於95年7月2日前改善;惟依前開查驗工作報告
表記載,原處分機關曾於95年 7月14日複查,訴願人及員工仍未提供體檢表;原處分機
關復答辯陳明,其於95年7月25日派員第2次前往複查,訴願人及其所屬員工 3人方於當
日前往○○醫院檢查,此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訴願人所檢附體格檢查表影本所載檢查
日期可稽。是訴願人有違反前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違規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
限期改善而仍未完全改善,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婆婆癌症末期
,需訴願人照顧云云,尚不足免除其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訴願人縱事後改善,亦不
足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據之而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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