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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19. 府訴字第0958501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 9月 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590
36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緣訴願人配偶○○○所有本市大同區○○○路 ○○號 ○○樓之 ○○房屋,原經原處
分機關大同分處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5年 6月18日
起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經該分處於95年 8月30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另
有夾層增建,並供營業使用,乃以95年 9月 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590368000號函通
知○○○,系爭房屋之夾層增建面積為22平方公尺,核定房屋現值為新臺幣 212,500元
,自95年 9月起併原建物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原建物因自95年 6月18日起設○
○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自95年 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9月4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09590368000 號函係以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
受處分人),且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
,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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