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9日所為吊扣汽車
    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其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2日北市裁二
      字第 09543421100號函,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9日所為吊扣訴願人
      汽車駕駛執照 2年(自95年 6月19日起至97年 6月18日止)之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
      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行為時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緣訴願人於95年6月11日18時26分駕駛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本市大直橋往北明水
      匝道前,與案外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案外人○○○手、腳部多處擦、
      撞傷。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測試檢定後,查認訴願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致人受傷,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 1款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以95年 6月1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EU54751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5年 6月26日,經訴願人當
      場簽名收受。訴願人嗣於95年 6月19日至原處分機關到案並接受當面裁決新臺幣19,500
      元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 2年(自95年 6月19日起至97年 6月18日止)之處分;另訴
      願人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則由舉發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8月3日95年度偵字第 144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8月24日95年度北交
      簡字第2107號刑事簡易判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處罰金 1萬元即新臺幣 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原處分機關
      嗣以 95年10月2日北市裁二字第09543421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
      端......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同時依刑事法律移送司法機關處罰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乙案,......說明:......二、查 臺端業於95年 6月19日至本所繳納罰鍰暨
      辦理吊扣汽車駕照事宜,經審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8月24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3萬元,......依前項交通部函示(釋)及行政罰法第
      26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同意退還 臺端旨揭交通違規罰鍰......四、另汽車駕駛
      執照吊扣部分,請於執行期滿後(97年 6月19日起),持吊扣執行單及身分證明文件至
      本所領回。」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於95 年10月
      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四、惟按首揭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9日所為吊扣訴願人汽車駕駛執照 2
      年(自95年 6月19日起至97年 6月18日止)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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