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廢字
第 J950270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 3日 8時55分,發現
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
○○號前之果皮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由原處
分機關以95年10月 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126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
年10月24日廢字第 J9502708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2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 8日北市環稽
字第0953169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廢字第 J95027082號處分書),......說明:..
....二、本案經重新審查,認原告發有瑕疵,本局已自行撤銷 X4712
67號舉發通知書、廢字第 J95027082號處分書,......」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4日廢字第 J95027082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95年11月 8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697300號函撤銷並通知訴願人,則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