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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8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6612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其
內容宣稱「......○○中EPA功效......EPA是血管清道夫,它可以清
理血管、降低血脂,進行血液減肥......同時也是一種抗血管硬化的
重要元素......○○中 DPA功效......它會使您的小寶寶更聰明....
..」等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95年度違規廣告監錄(視)專案
計畫時查獲上開廣告,乃以95年7月7日衛署食字第0950405495號函檢
送95年 6月27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
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14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作成調表紀
錄表後,核認系爭廣告產品成分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
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8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6612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
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3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該回執上雖未依法填具收件人詹○○與應受送達人(即訴願人)
間之關係,惟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9日以公務電話向訴願人公司
代表人○○○查問,得知○○○為處分書送達當時訴願人公司所登記
營業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訴願人與其有承租關係,此有原處分機關
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於處分書送達之時,既設址
於該處,並有收件人員代為收受處分書,則該處分應可認係合法送達
。
四、再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說明......四、附註....
..(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
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正本 2份, 1份向本局遞送(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路 ○○號東南區 ○○樓)及 1份向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
服而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
9月 1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 9月30日(是日
為星期六,故以其次星期一【95年10月 2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5年10月1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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