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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7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10月 2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56128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5年 7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
請減免地價稅,並退還90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
地係無償供公共排水溝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
95年8 月 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8807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5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同函否准訴願人退還90年至
94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
二、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前業經該分處以84年 8月19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 19580號函核准自8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
價稅在案,惟嗣後該分處仍錯誤適用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 9月 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9
59200 號函退還訴願人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訴願人復於
95年 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89年溢
繳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以95年10月 2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12848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係指稅
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地價
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當時所
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測面積
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係認定之機關即地
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求權
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民
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93年 9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年 2月16日
臺財稅第 31186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凡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錯誤
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
,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款之退稅
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事實認定
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退稅請求權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生,故無稅
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5年期間之限制,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 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應類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時效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無償供
公共排水溝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自84年起即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嗣後該分處卻仍錯誤適用
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84年8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9580號函、土地稅減
免表及線上查詢課稅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因適用
法令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訴願人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共 5年之溢繳地
價稅稅款,嗣否准訴願人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89年溢繳地價稅稅款之
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本件退稅請求權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所生,故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 5年期間之限制乙節。經查本件
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
定,核准自84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惟該分處嗣後仍
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系爭土地地價稅,則本件
原處分機關原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
卻錯誤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導致之溢
?稅款,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之稅款,
即須受該條規定 5年退稅期間之限制;況依首揭財政部90年12月26日
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及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
釋意旨,所謂課稅前提事實錯誤係僅限於課稅前提有關事實之認定機
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本件既無上開函釋所稱情事,自應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訴願主張,恐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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