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3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54086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6
    日19時 2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中山區○○○路)訪視未遇訴願人
    ,據該址住戶即訴願人兄長表示,目前僅其與訴願人母親、姊姊居住,訴
    願人已搬到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居住,並提供訴願人之手機號碼。嗣訴願人
    於95年7月7日17時35分致電原處分機關,及於95年 9月29日14時26分回電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均表示住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公司宿舍,故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規定不符,乃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0868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10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
      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工作,因住家與工作地點通勤耗時,故有
      時住在工廠宿舍,其實遇放假日大都返回臺北市戶籍地居住。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前經核定
      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與訴願人聯絡,發現訴願人實
      際居住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7月6日19時 2分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95年7月7日17時35分、95
      年 9月29日14時26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資格,自
      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住家與工作地點通勤耗時,故有時住在工廠宿舍,其
      實遇放假日大都返回臺北市云云。經查訴願人未於本市中山區之戶籍
      地實際居住,而搬到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居住之事實,有前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關於實
      際居住之認定雖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訴願人既於回電原處分
      機關時表示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工作快15年了,住在公司宿舍也快15
      年,則其日常生活、居住之重心既均於臺北縣,自難認為實際居住本
      市,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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