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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3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54086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在案。原處分機關於95年 7月6
日19時 2分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中山區○○○路)訪視未遇訴願人
,據該址住戶即訴願人兄長表示,目前僅其與訴願人母親、姊姊居住,訴
願人已搬到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居住,並提供訴願人之手機號碼。嗣訴願人
於95年7月7日17時35分致電原處分機關,及於95年 9月29日14時26分回電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均表示住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公司宿舍,故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
點規定不符,乃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0868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10月2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
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第 5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二)戶籍遷
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
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工作,因住家與工作地點通勤耗時,故有
時住在工廠宿舍,其實遇放假日大都返回臺北市戶籍地居住。
三、卷查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中山區,前經核定
自85年 7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3,000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與訴願人聯絡,發現訴願人實
際居住於臺北縣五股工業區,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7月6日19時 2分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95年7月7日17時35分、95
年 9月29日14時26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資格,自
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住家與工作地點通勤耗時,故有時住在工廠宿舍,其
實遇放假日大都返回臺北市云云。經查訴願人未於本市中山區之戶籍
地實際居住,而搬到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居住之事實,有前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關於實
際居住之認定雖不以完全連續居住為必要,惟訴願人既於回電原處分
機關時表示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工作快15年了,住在公司宿舍也快15
年,則其日常生活、居住之重心既均於臺北縣,自難認為實際居住本
市,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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