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49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 6日廢字
第 J9502268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路○○段
○○巷 ○○弄○○號邊土地(○○段○○小段○○地號)上雜草叢生,
且有堆置垃圾、廢棄物等情事,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遂於95年 7月18日
10時20分前往查察,發現該土地確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垃圾、廢棄物等情形
,污染環境衛生,經查得該土地係訴願人與案外人○○○等共計42人所共
有,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5年 7月18日第B9424389號等42件環境清潔維護改
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42人,應於接獲該通知單後 7日內儘
速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5年 8月11日14時36分再度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
等42人逾期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
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28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474028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5
年9月6日廢字第J9502268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
人與其他共有人等42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
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第 1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
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
11條第 1款至第 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8月
7 日環署廢字第0910051224號函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11
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清除。』故可由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但因地上有違建,無法以圍牆隔離,致被他人堆
置垃圾,並非地主所為。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察,發
現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及堆置垃圾、廢棄物等情形,污染環境衛生,
經查得該土地係訴願人與案外人○○○等共計42人所共有,原處分機
關乃開立95年 7月18日第B9424389號等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應於接獲該通知後 7日內儘速改善,逾期未改
善將依法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8月11日
14時36分再度前往系爭空地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前
開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知單、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場採證照片
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他人堆置垃圾,並非地主所為云云。惟查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權人及管
理人,對於其所有及所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盡其管理、清除
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經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即應盡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一般廢棄物
之義務,訴願人應作為而不作為,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污染環境之
違規行為,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
予以處罰。訴願人所訴,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等42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