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日水字
    第 Q95000033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9月28日15時10分巡查本
    市南港區大坑溪時,發現有溪水污染情事,經循線查認係訴願人於本市南
    港區研○○路 ○○段 ○○巷○○號前進行管線埋設工程,不慎挖破自來
    水管,未妥善處理,逕將污泥水抽至水溝,致污染水體,原處分機關遂依
    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5年 9月28日第 A013986號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
    95年10月3 日水字第 Q95000033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0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
      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
      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第 2款、
      第 2項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
      料或其他污染物。」「前項第 1款、第 2款及第 4款所稱指定水體及
      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52條規定:「違反第30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
      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
      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
      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 6月21日環署水字第0910
      042096號函:「主旨:公告修正『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依據:
      水污染防治法第29條第 2項及第30條第 2項。公告事項......二、管
      制區範圍:淡水河系各主支流之集水區域。其所屬行政區域如次:(
      一)臺北市:全部。......」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
      107981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水污染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9月28日14時10分在南港區○○○路○○段○○巷○○
      弄內施工埋設電力管路時,不慎挖損自來水管,致水管破裂漏水,旋
      即通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處至現場搶修,至當日16時30分始
      修復。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時,自來水管尚未修復,水仍
      不斷自破損處流出,沖刷施工廢土流入水溝,非訴願人所能控制。訴
      願人已賠償水管搶修費用 7,987元,不應重複裁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循線查
      認訴願人進行管線埋設工程,不慎挖破自來水管,未妥善處理,逕將
      污泥水抽至水溝,致污染水體,此有採證照片 8幀、原處分機關95年
      10月30日便箋影本在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施工不慎挖損自來水管,致水管破裂漏水,沖刷施工廢
      土流入水溝,非訴願人所能控制,且已賠償水管搶修費用,不應重複
      裁罰云云。惟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
      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揆
      諸前揭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自明。本件稽之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
      30日便箋所載略以:「一、......職......於95年9月28日下午3時10
      分巡查南港區大坑溪時發現溪水污染之情形,經查污染係由四分溪流
      入,其污染源來自○○○路○○段○○巷○○號前,由承包商承包道
      路管線施作工程時,挖破自來水管線,自來水溢出後沖刷周圍施工之
      泥土,形成污泥水後,施工人員將污泥水抽至水溝,再流至四分溪,
      以致有嚴重污染四分溪及大坑溪之情形,並影響溪水之濁度,增加溪
      水中之懸浮固體(SS),未妥善緊急處理水污染之措施,職當場掣單
      舉(發)承包商......二、......○○○君陳情訴願理由與事實不符
      原因如下:......(二)、自來水由破損處流出時,立即要有妥善緊
      急處理方式處理控制,例如:1.阻塞破損處,以減少出水量。2.避免
      自來水直接沖刷施工廢土。3.流出污泥水,在水溝處應多處作砂包柵
      欄,污水中懸浮固體(SS)沉降作用。4.抽入大型暫存桶,作初步過
      濾及沉降作用過程,避免污水中懸浮固體(SS)提升。5.請自來水處
      或消防等單位立即關閉水閥門等相關措施,避免造成溪水污染之情形
      ,而非讓自來水任意流出...... 」並有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之違章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雖稱水管破裂漏水,沖刷廢土流
      入水溝,非其所能控制,且已賠償水管搶修費用,不應重複裁罰云云
      ,惟查本件訴願人因進行管線埋設工程,不慎挖損自來水管,致水管
      破裂,訴願人對於漏水沖刷污泥,有發生流入水溝污染地面水體之危
      險,即有採取緊急措施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查訴願人於95年 9月28日
      14時10分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通報自來水管挖損報請派
      員搶修,迄同日15時10分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已間隔 1小時
      時間,訴願人有採取防止污染地面水體措施之可能而未防止,仍逕將
      污泥水抽至水溝,任其流至四分溪,致生污染地面水體之情事發生,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另訴願人雖已給付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管搶修費用 7,987元,惟此項費用係訴願人挖破自來水水管之
      損害賠償費用,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污染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30條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性質迥異,並無所
      稱重複裁罰之情事。訴願主張,應屬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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