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3930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萬華區「○○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分別於:(一)
      93年 8月11日○○股份有限公司「○○」節目中,以「腦腎與坐骨神
      經痛、骨刺」為主題,由訴願人接受主持人公開答問方式,闡述「腎
      虧」、「陽痿」等症狀,其間除述及療程中所使用之藥物品名,並有
      「......我們中醫中藥效果很好......我們中藥像補腎壯陽丹......
      有很多陽痿的患者,過去治療很久都沒有什麼改善,來診所找我經過
      我詳細診斷......對症下藥,經過20幾天藥吃完,回來診所跟我說,
      ○醫師您開的藥效果很好,我的病症好很多......夢遺......住在新
      竹○先生 38歲 患有嚴重早洩症狀,後來經過朋友介紹來診所給我
      看診......主持人:若是糖尿病引起的陽痿,一定要找一位有經驗的
      醫師做徹底的治療,若是有不了解不詳細的,歡迎來服務處或是打電
      話來請教○醫師......」等對話內容,並以字幕方式刊登「如對本節
      目有任何意見,歡迎來電諮詢 xxxxx」。(二)93年 9月 8日於○○
      股份有限公司「○○」節目中,以「腦腎與不孕症」為題,與主持人
      答問內容:「......○醫師:敗腎就是腎氣虧損......造成腎虧的原
      因很多種,像縱慾過度......主持人:觀眾朋友......身體有任何病
      症,若是有需要○醫師為您服務,歡迎來服務處,或是打電話,○醫
      師會很誠懇為您解答......○醫師:我們說的陽痿就是陰莖海綿體無
      法充血......主持人:我們來請教○醫師中醫中藥有沒有辦法治好陽
      痿?○醫師:我們中醫中藥效果很好......○先生......○先生....
      ..」(字幕:如對本節目有任何意見,歡迎來電諮詢 x xxxx 謝謝收
      看)。(三) 93年10月1日於○○股份有限公司「○○」節目中,以
      「腦腎與坐骨神經痛、骨刺」為題,與主持人答問內容:「○醫師:
      ......失眠與腎虧陽痿的患者中醫對症用藥......坐骨神經痛起來,
      打針、吃藥消炎、止痛劑、類固醇、抗生素等,雖然很快止痛,但不
      能斷根......中醫中藥治療原則第一要補腎......生精、生鈣、強筋
      壯骨,第二要補氣兼固肝臟、腎機能強壯,第三打通血路......主持
      人:......有病不能拖,趕緊醫治趕緊舒服,若是有不詳細不了解,
      或者是打電話來,我們會很誠懇為您服務......」(字幕:諮詢電話
      xxxxx )。(四)93年12月30日於○○股份有限公司「中醫論談」節
      目中,以「腦腎與男性的困擾」為題接受主持人答問,訴願人於節目
      中講述男性腎虧及失眠之病症及其曾經診療之個案,除說明經其治癒
      患者在療程中所交付之藥物名稱,並有「......若是男人腎虧、陽痿
      、早洩症、腦神經衰弱、失眠症、不孕症......我們○醫師道德行醫
      26年,經驗豐富,有任何問題,歡迎來服務處......」(字幕:如對
      本節目有任何意見,歡迎來電諮詢 xxxxx)。(五)94年1月5日於○
      ○股份有限公司「○○」節目中,以「腦腎與男性的困擾」為題接受
      主持人答問,訴願人於節目中講述陽痿、早洩、失眠之病症及其曾經
      診療之個案,除說明經其治癒患者在療程中所交付之藥物名稱,並有
      「......腎虧最明顯的症狀像腰酸背痛、陽痿、早洩......男性不孕
      ......」(字幕:如對本節目有任何意見,歡迎來電諮詢 xxxxx)。
    二、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分別以93年10月 8日衛中會醫字第09
      30013813號函、93年10月18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4354號函、93年11
      月10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5328號函、94年 1月24日衛中會醫字第09
      40000791號函及94年 2月21日衛中會字第0940002306號函檢送上開節
      目之側錄影帶(光碟)及廣告監測紀錄表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已於94年 1月 1日改制
      為臺北市萬華區健康服務中心)於93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及原處分
      機關於94年 3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製作談話紀錄,原處
      分機關復於 94年10月11日撥打上開節目字幕顯示之諮詢電話「xxxxx
      」,並製作公務電話紀錄表後,依相關事證審認訴願人有藉採訪方式
      宣傳醫療業務之行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分別以94年10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
      7578900 號至第 09437578904號等 5件行政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5件合計處2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1月 1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4月10日府訴字
      第 09577688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
      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並於95年6月5日再次
      訪談訴願人後,審認訴願人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3款規定,爰
      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5年6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39305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共計 9萬元(第 1則處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
      加罰1萬元,5則共計9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7月12日
      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
      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
      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
      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
      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
      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
      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
      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
      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
      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
      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
      、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
      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 86 條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
      、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
      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
      當方式為宣傳。」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
      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
      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
      播方法。」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
      ..說明:......二、該廣告雖未載有診所名稱、地址,但其廣告尾段
      除載有信箱外,尚載有電話及醫師姓名,核與所附資料內載之前言:
      『四、應用本法的患者有問題時,請以電話詢問。五、應用本法的患
      者,應據本法所指導原則及醫師面囑,進行治療至根治階段......』
      等文詞相呼應,顯屬藉其電話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應依法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
      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各項醫
      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十三)本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違   │法│法定罰鍰額│統一裁罰│裁│  備  │
      │次│   反   │條│度(新臺幣│基準(新│罰│  註  │
      │ │   事   │依│:元)或其│臺幣:元│對│    │
      │ │   實   │據│他處罰  │)   │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一、刊登違反│第│一、處 5萬│第 1 次 │負│...... │
      │ │本法第85條、│1 │元以上25萬│違反者:│責│二、再次│
      │ │第86條之醫療│0 │元以下罰鍰│處新臺幣│醫│違規之認│
      │ │廣告。   │3 │。    │5 萬元罰│師│定係指同│
      │ │......   │條│......  │鍰,每增│ │一行為人│
      │ │      │ │     │加 1則加│ │於處分書│
      │ │      │ │     │罰 1萬元│ │於收送達│
      │ │      │ │     │。   │ │後再度違│
      │ │      │ │     │...... │ │規者。三│
      │ │      │ │     │    │ │、按查獲│
      │ │      │ │     │    │ │廣告則數│
      │ │      │ │     │    │ │加重處罰│
      │ │      │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參與中醫座談性節目,節目中並無開放現場 call-in,原處分
      機關應有側錄影帶、監測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又訴願人業於94年 8月
      2 日前撤銷在「○○診所」負責醫師執照,並於「○○診所」開業,
      原處分機關卻一再處分訴願人,致訴願人走投無路。原處分機關引
      用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 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惟該案例為不
      法的贈書廣告,內容加蓋診所名稱、地址、電話、信箱等,而訴願人
      單純受邀為參加節目的特別來賓,節目中亦無診所名稱、地址、電話
      、信箱等,與該案例並不相符。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
      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該條文係規定醫療廣告禁
      止之宣傳方式,而非中醫座談性節目之禁止規定。依醫療法第 9條
      及第87條第 2款規定之法理精神,只要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即不
      能視為醫療廣告,節目中僅以○醫師簡稱,也無提及在何診所服務,
      亦無診所名稱、地址、電話、信箱,也未推薦藥廠或藥品,何以招徠
      醫療業務?原處分機關顯將「節目」與「廣告」混為一談。綜上所述
      ,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5年4月10日府訴字第095776886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訴願人主張其所播出之醫療廣
      告完全符合醫療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在案,且廣告中之服務
      電話 xxxxx,其裝機地址在臺北市萬華區○○路○○號,與節目中之
      諮詢電話 xxxxx裝機地址不同,何以招徠患者等節。查卷附行政院衛
      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10月8日衛中會醫字第 0930013813號函、93年
      10月18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4354號函、93年11月10日衛中會醫字第
      0930015328號函、94年1月24日衛中會醫字第 0940000791號函及94年
       2月21日衛中會字第0940002306號函附之側錄影帶(光碟)及廣告監
      測紀錄表等資料,本案事實,除訴願人接受主持人採公開答問方式,
      以宣傳醫療業務之節目外,尚包括於節目播送完畢後播放訴願人診所
      之醫療廣告部分,而依卷附『臺北市醫療機構利用電視、廣播醫療廣
      告申請核定表』,該醫療廣告前經原處分機關北市衛三字第09237380
      800號、北市衛三字第09338066400號分別核准在案,其核准廣告內容
      略載:『......○○診所地址:臺北市○○路○○號,服務電話:xx
      xx x』,是該醫療廣告既經訴願人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於電視
      播放,除有擅自變更核准廣告內容之情事,而得依醫療法第 85條第2
      項、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外,即難認該廣告涉有不法,自應
      與前揭所述之『節目』有所區隔。惟觀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5件
      行政處分書,其事實欄除載有前揭『節目』之內容外,並載有內容:
      『......○○診所 服務電話:xxxxx 地址:臺北市○○路○○號』
      ,是原處分機關顯將該『節目』與『廣告』混為一談,並認二者內容
      均屬違規醫療廣告而予論處,是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即有疑義。五、
      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2項及第86條第
      5款規定,予以論處;惟依原處分機關94年 11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653600號函所附答辯書事實欄略載:『......訴願人受邀於節
      目中接受主持人採公開問答方式採訪......』,則訴願人所為究係違
      反醫療法第86條第 3款『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抑或
      係違反同法條第 5款『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另同法第85條第 2項
      所謂『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
      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所
      欲規範者,似以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應先經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本案原處分機關將該『節目』與訴願
      人申請並經核定之『廣告』混為一談,而未詳加區別已如前述,若前
      揭訴願人診所之廣告係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後播放之『廣告』內容,則
      原處分有無再行援引同法第85條第 2項規定之必要?亦不無疑義。..
      ....」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並於95年6月5日訪談
      訴願人,嗣審認該節目內容邀請訴願人闡述,涉及病名、療效及推薦
      藥品等,且有諮詢專線電話: xxxxx提供民眾洽詢;整體以觀,可達
      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顯藉公開答問為宣傳,依行政院衛生署 74年3
      月4日衛署醫字第517953號函釋意旨,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3款:「
      ......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已於94年1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萬華區健
      康服務中心)於93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於94年3 月14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95年6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93年10月8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3813 號
      函、93年10月18日衛中會醫字第0930014354號函、93年11月10日衛中
      會醫字第0930015328號函、94年1月24日衛中會醫字第0940000 791號
      函及94年2月21日衛中會字第 0940002306號函附之側錄影帶(光碟)
      及廣告監測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又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10月11日撥打
      上開節目字幕顯示之諮詢電話「 xxxxx」,通話內容略以:「發話人
      :請問是○○中醫診所?受話人:是。發話人:下午看診時間?受話
      人:2點至9點。發話人:地址?受話人:○○路○○號」,受話人則
      記載為○○中醫診所○先生,此亦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節目中並無開放現場 call-in,訴願人僅單純接受邀請
      參與座談;又醫療法第86條規定係醫療廣告禁止之宣傳方式,而非中
      醫座談性節目之禁止規定等節。按醫療廣告不得藉公開答問為宣傳,
      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師宣傳之情事,即屬違反上開醫療法
      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而所稱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 9條規定,係指
      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
      之行為。本件訴願人雖主張係應節目邀請參與座談,惟其分別以「腦
      腎與坐骨神經痛、骨刺」、「腦腎與不孕症」及「腦腎與男性的困擾
      」等為主題,由主持人與訴願人以問答方式,闡述「陽痿」、「早洩
      」等症狀及解決方式,其中並述及:若是有不了解不詳細的,歡迎來
      服務處或是打電話來請教○醫師等類對話內容,並以字幕方式刊登「
      如對本節目有任何意見,歡迎來電諮詢 xxxxx」;整體以觀,顯有藉
      由節目類型態,宣傳醫療業務及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則屬變相為醫
      療廣告之型式。又上述節目中提供之諮詢專線電話: xxxxx,經原處
      分機關於94年10月11日撥打查證,該聯絡電話既為訴願人原執業之○
      ○中醫診所;而卷查訴願人於上開廣告宣播期間亦係執業於該診所;
      據此,殊難謂訴願人無藉公開答問宣傳醫療業務,並經由諮詢專線電
      話達到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引用行政院衛生署74年3月4日衛署醫字第51
      7953號函係屬不當,又指摘原處分機關將節目與廣告混為一談等節。
      查原處分機關引述該函,應係藉以闡明醫療廣告不以傳統模式始足當
      之,而係整體觀察其意涵是否有為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如有以其前
      後文詞呼應而達宣傳醫療業務之效果者,仍應受處分;而本府前次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係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
      條第2項及第86條第5款規定處罰鍰,惟其具體事實與法規之涵攝,並
      未加以詳細說明,以致據以處分之理由,含混不清,並非審認本案系
      爭節目內容並非醫療廣告。是訴願人容有誤解,所辯尚難遽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第1則
      處罰 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5則共計9萬元)罰鍰,對訴願人
      並無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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