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3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09535853500號函所為復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而於95年 4月13日在網站
    (網址: xxxxx)刊登「○○濃縮膠囊(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藥物
    廣告,內容載有「......保持大便暢通無疑可減少大腸中一些有毒產物的
    蓄積和吸收.從而減緩機體的衰老......純中藥藥粉-絕無西藥成分 適應
    症三焦實熱.口舌生瘡.胸膈煩熱.大便祕結.小便赤澀......」等詞句,案
    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7月3日訪談訴願人並作成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申領中藥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即刊登藥物
    廣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 7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5205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8月 8日北市衛藥
    食字第095358535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處分。上開函於95年8月23日送達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95年 7月1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
      535205800 號行政處分書,然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復核程序辦理
      ,並以95年8月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58535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異
      議,故乃以上開復核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藥事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
      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6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
      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
      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3款所列之藥品。」第24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
      目的之行為。」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行為時第
      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登載或宣播藥物
      廣告,應由領有藥物許可證之藥商,填具申請書,連同藥物許可證影
      本、核定之標籤、仿單或包裝影本、廣告內容及審查費,申請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
      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
      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
      100 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4月在網站販售「○○膠囊」,實因 1次購買之數量過
      多吃不完,所以上網拍賣,當下完全不知道已經違反藥事法;上網拍
      賣只是單純的想幫助和訴願人一樣困擾之人,並非為了賺取暴利。未
      熟稔法律知識而不知觸法,請體諒訴願人剛畢業初入社會,希望給訴
      願人一次勸導的機會。
    四、卷查訴願人非藥商,其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販賣藥物廣告,有系爭
      網頁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7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
      未熟稔法律知識而不知觸法云云。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
      之義務,如因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處罰者,行政罰法第 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
      律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
      定,而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
      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之處分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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