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10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5093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診
    所」負責醫師,前於與臺中市「○○診所」共同使用之網站(網址:xxxx
    x ......)刊登有關○○儀器之「......史上功能最強大的前○○雷射視
    力矯正系統......」等內容,案經民眾檢舉及臺中市衛生局以95年 5月30
    日衛醫字第0950021492號函就訴願人所涉違規行為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談話紀
    錄表後,以95年6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082900號函報請行政院衛生
    署(以下簡稱衛生署)釋示,案經該署以95年 7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
    0886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案臺中○○診所委請網站公
    司刊登該診所使用之儀器○○,為史上功能最強大的○○雷射視力(矯)
    正系統,是否涉及上開規定之虛偽、誇張、歪曲事實乙案,若該診所可提
    供該○○儀器,確為目前相較其他設備儀器之功能,最強且最為完備之具
    體證明,則不認屬違反上開規定,請貴局依事實查明認定。四、又 2家診
    所共用之網站,其責任應由該 2家診所共同承擔。」嗣原處分機關爰依臺
    中市衛生局 95年6月19日衛醫字第095 0023967 號函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
    會,就前揭網站所刊廣告是否涉有誇大不實情事表示意見之復函等審認訴
    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3項規定,且有同法第 103條第2項第1款規定情
    事,乃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以95年7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093300
    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5年 7月1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11日及9月1日補正
    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5 條規定:「醫療廣
      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
      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
      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
      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
      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
      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 103條第 2項各款所定
      情形外,不受第 1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
      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項、第17條第 2項......第
      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
      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
      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 1個月以上 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
      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 1年
      :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
      傳。三、1 年內已受處罰 3次。」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
      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
      ,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美國○○官方網站,其所公布比較各種眼科雷射視力矯正手術設
       備核准內容,其各項功能顯示,足見該○○儀器之功能,相較其他
       儀器,確實最強且最完備;爰此,依衛生署函示,訴願人亦提供○
       ○儀器確為目前相較其他設備儀器之功能最強且最完備之具體證明
       ,即訴願人於網站所陳述之事項,均為事實,並無虛偽、誇張、歪
       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之情事,自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或第 103條之情
       事。
    (二)次查系爭網站因與臺中○○診所共用,其系爭網站內容亦經臺中市
       衛生局95年8月1日衛醫字第0950032184號函認定該網路醫療廣告並
       無違反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之情事,足證訴願人確無違反醫療
       法之規定。且基於政府一體,各級地方政府應有一致之認定原則,
       使民眾有遵循標準。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
      述宣傳醫療業務之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3項規定,且有同法第10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此有系爭廣告
      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3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
      錄表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95年6月30日中眼臺(95)字第185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查本案
      既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082900號函報請
      衛生署釋示,並經該署以95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886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若該診所可提供該 AMO
      VISX儀器,確為目前相較其他設備儀器之功能,最強且最為完備之具
      體證明,則不認屬違反上開規定,請 貴局依事實查明認定......」
      然綜觀全卷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衛生署上開函示調查證據,其原因為何
      ?原處分機關究係依何種程序調查所得之證據,並據以證明系爭廣告
      有醫療法第 103條第 2項第 1款之情事?又本案原處分機關引據臺中
      市衛生局函詢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就前揭網站所刊廣告是否涉有誇大
      不實情事表示意見之復函(即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95年 6月30日中眼
      臺(95)字第 185號函)作為本案裁罰之基礎;然就同一醫療廣告,
      臺中市衛生局則不認有違反醫療法第 103條第 2項第 1款之情事,此
      有臺中市衛生局95年 8月 1日衛醫字第095003218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處分機關卻認為有違反醫療法第 103條第 2項第 1款之情事,
      對同一證據何以有不同之認定結果?其原因為何?亦未見說明;況中
      華民國眼科醫學會95年6月30日中眼臺(95)字第185號函說明二載明
      「......依醫療法規,○○雷射手術不得廣告......不實有過(附件
      )、誇耀無疑,為網路廣告......」等語,惟同函之附件第 2點則載
      明「2.該診所負責醫師行文本會提出說明,辯稱其所使用設備均為美
      國製造,並經合法進口使用;引用美國 ○○官方網站所公佈比較各
      種設備核准內容(此 5種廠牌雷射設備,臺灣均有進口使用),雖在
      網頁文字表述,似有爭議之處,但其內容所述,均堪為事實,並有美
      國 ○○之公信力,盼為本國醫療行政機關日後審查外國醫療設備進
      口重要參據。」二者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則原處分機關得否逕行引據
      該函作為本案裁罰基礎?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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