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534411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院」之負責醫師,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財團法人○○醫院」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而擅自
      收取「指定醫師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4383697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財團法人○○醫院(負責醫師○○○)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財團法人○○醫院不服,於94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 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5843627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理由......四、惟
      按前揭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而查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主旨欄記載『處財
      團法人○○醫院罰鍰新臺幣 5萬元整。』然受處分人則記載為『財團
      法人○○醫院負責醫師:○○○』,又事實欄記載略以:『緣受處分
      人○○○......』;是本件之受處分人究為『財團法人○○醫院』?
      抑或為『○○○』?不無疑義,受處分人顯不明確,原處分難謂無瑕
      疵。......」重新作成95年 6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44 11600號
      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7月 2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 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
      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
      2 項......規定......」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
      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行政院衛生署79年 3月16日衛署
      醫字第862157號函釋:「......說明:......二、查醫療法為保障病
      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對病人濫收醫療費用,於第17條(修法後第21
      條)及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經明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
      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
      額收費。並不因病人同意,醫療機構即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2年 6月 9日衛署醫字第8227851 號函釋:「......說明:
      ......三、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
      及適法性,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聘醫師或指定醫師
      之名,向被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84年12
      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說明......二、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
      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另查
      醫療法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
      標準,超額收費。故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費用書
      』為由,超額收費。...... 」 88年 3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09794號
      函釋:「...... 說明:...... 二、查『指定醫師費』應核屬醫療費
      用,該院『指定醫師費』之收費標準若未經貴局核准,按醫療法第17
      條(修法後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得巧立名目向病患收取。」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94年 5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3204000號公告之臺北市
      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     目│ 收費 │項       目│ 收 費  │
      │       │ 標準 │         │ 標 準  │
      ├───────┼────┼─────────┼─────┤
      │掛號及病歷管理│50~250元│護理費      │30~60元  │
      │費(僅供參考)│50~120元│(需聘有專任護理人│400~900元 │
      │初診     │50元  │門診       │2,000~4,00│
      │複診     │ ......│一般病房(每日) │     │
      │補發掛號證  │    │加護病房(每日) │     │
      │診察費    │    │病房費      │     │
      │(略)    │    │(不包含住院診察費│     │
      │藥材費    │    │、陪伴費)    │     │
      │(略)    │    │(略)      │     │
      │注射技術費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床│     │
      │(略)    │    │(略)      │     │
      │輸血技術費  │    │證明書費     │     │
      │換血技術費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病歷複製本費   │     │
      │       │    │(略)      │     │
      │       │    │其他       │     │
      │       │    │病情諮詢費    │100~650 元│
      │       │    │驗屍費      │2,000~6,50│
      │       │    │(交通費另計)  │0元    │
      └───────┴────┴─────────┴─────┘
      ┌────────────────────────────┐
      │附註:1.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上│
      │    列最高標準。                  │
      │   2.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辦理│
      │    。                       │
      │   3.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
      │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
      │    定。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
      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之「項目」確無「指定醫師費
        」,但該公告之「附註2」宣示:「未列出之項目參照○○、○○
       、○○、○○等醫院辦理」,即表示未記載於表內之項目,診所、
       醫院可比照上述4醫院之收費標準收費。同時該公告之「附註3」亦
       明確宣示:「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準此,病人以健保身分就醫,診所、醫院援全民健康保險法收取「
       指定醫師費」應不違「附註 3」之要義,故無擅立項目收費事由,
       診所、醫院之作為應屬「信賴保護」之範圍。
    (二)再依據「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之附註(4): 「指定
       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原處分機
       關明知「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明定不給付項目(自費病
       人除外),然該收費項目、額度的核定應為原處分機關之職責所在
       ,豈可捨其應作為之責任,而空待衛生署專案核定。
    (三)「指定醫師費」是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列有之「項目」,並非
       「擅立」。臺北市政府目前尚未訂定「指定醫師費」收費「標準」
       ,則本案何來「超額」問題(如標準定為零元,則即使收取 1分錢
       ,也屬「超額」)。
    (四)原處分機關89年7月4日及94年11月28日公告「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
       收費標準表」之附註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
       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前後已延宕核定 6年之久。頒而未定,
       今以其怠慢之作為,造成醫界諸多困擾,確屬事實,敬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係財團法人○○醫院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後,審認財團法人○○醫院向民眾收取「指定醫師費」,有
      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情事,且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及1
      2月5日訪談財團法人○○醫院公關組組長○○○之談話紀錄分別記載
      :「......本院預將之前收取之『指定醫師費』......退還......本
      院實際收取......之指定醫師費用(包括指定醫師費10,000元,麻醉
      費『手術費25%1,500元』及5天住院診察費3,000元)共14,500元,..
      ....」及「......答:醫院乃開放型醫院,醫師屬無薪制,與醫院為
      特約關係,病人來院指定醫師動手術,指定醫師費的收取乃經病人同
      意並簽署同意書後收取......且病人來申請退費,皆如數退回......
      」此有財團法人○○醫院費用項目明細及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及1
      2月5日訪談財團法人○○醫院公關組組長○○○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
      卷可稽;堪認財團法人○○醫院有擅立收費項目收取未經核定醫療費
      用之行為。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按醫療法第16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而同法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第 5條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
      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
      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及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
      責醫師。......」則查財團法人○○醫院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
      團法人型態設立之醫療法人,而訴願人為其負責醫師。依醫療法就私
      立醫療機構及醫療法人分別定義之規定以觀,醫療法第 115條規定之
      私立醫療機構是否包括第 5條規定之醫療法人在內?即不無疑義;且
      原處分機關以「財團法人○○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處分之對
      象,其處分對象是否有誤?醫療法人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時,
      其處罰對象為何?亦非無疑;上開疑義容有報請行政院衛生署釋明之
      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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