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3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Z8034100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4條規定:「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
      機關提出委任書。」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
      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4日22時14分由案外
      人○○○駕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269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
      處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規定,乃以94年5月1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Z
      80341C03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上開通
      知單於94年 5月16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 5月31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
      49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誤引第44條第1項)規定,以94年8月22日北
      市交監裁字第20- Z80341C03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
      對於上開裁決書不服,於95年 7月26日向本市監理處申訴,由原處分
      機關以95年 8月2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772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95年 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又本件訴願書雖記載以○○
      ○為訴願代理人,惟未附具委任書,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先後以95
      年8月25日北市訴禮字第095307951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
      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依 臺端前
      揭訴願書所載意旨,係欲委任○○○君為訴願代理人,惟並未依上開
      規定附具委任書。請臺端依上開規定,於旨揭期限內補具委任書寄送
      本會,俾憑審議。......」及95年11月16日北市訴禮字第 095307951
      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
      明:......二、......查臺端前揭訴願書未經 臺端親自簽名或蓋章
      ,且依 臺端前揭訴願書所載意旨,係欲委任○○○君為訴願代理人
      ,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委任書,且前揭訴願書上○君之簽名並非正
      本。爰請臺端依上開規定,於旨揭期限內於所附訴願書影本上補正臺
      端及訴願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補具委任書後寄送本會,俾憑審議。
      ......」經查上開書函分別於95年 9月11日及11月17日送達,此有郵
      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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