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49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4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09561302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之 xx-xxxx號
    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徵
    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84年5月5日出境
    ,85年4月29日遷出戶籍登記,嗣於95年4月14日入境後,始於同年月17日
    辦竣戶籍登記,乃審認其出境期間與前開免稅規定不符,以95年5月4日北
    市稽中北乙字第 09590107200號函核定向訴願人補徵系爭車輛91年至95年
    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6日申請更正免繳系爭使用牌照稅,
    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95年6月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5603707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17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8月2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302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95年 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
      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
      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
      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
      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
      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 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
      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 1輛為限。」第37條規定:「使用牌照
      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
      案。」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7
      條第 1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
      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
      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
      准之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
      之要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30日內,
      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
      稅;其符合本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者,並依本法第31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出境期間,系爭車輛大部分時間均停放於自有車位,且該車
       加裝有殘障駕駛設備,故偶爾由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
       執照之訴願人配偶○○○使用,十餘年來僅行駛 2萬多公里,與使
       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免稅規定並無相悖。惟經洽詢原處分
       機關告知上開法條規定,僅限於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
       照之「本人」始能免除該車之使用牌照稅,配偶不能共用,並不合
       理。
    (二)另訴願人雖出境過長致被除籍,惟殘障特種車輛免稅之要件並未喪
       失,如原處分機關於除籍時通知訴願人相關免稅規定,在使用系爭
       車輛有限里程下,訴願人當依法向監理單位申報停止使用或出售,
       以節省稅賦,惟原處分機關未主動告知,對於不了解稅法之人民有
       失公允。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其所有之xx-xxxx號
      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 8款規定
      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84年 5
      月5日出境,85年4月29日遷出戶籍登記,於 95年4月14日入境後,始
      於同年月17日辦竣戶籍登記,此有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使用牌照
      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電腦檔查詢畫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出境期間系爭車輛非專供訴願人使
      用,與前開免稅規定不符,核定補徵系爭車輛91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
      ,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雖出境期間過長致被除籍,惟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要
      件並未喪失,且系爭車輛僅偶爾由訴願人之配偶使用,與使用牌照稅
      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無相悖,又前開法條規定,僅限於持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之「本人」始能免除該車之使用牌照稅
      ,並不合理等節。經查,訴願人於出境期間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則
      該車顯未有專供訴願人使用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免稅要件。復查,
      訴願人之配偶雖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惟其並非系
      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申請人,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主動通知訴願人不符免稅之規定,對於不了解稅法
      之人民有失公允乙節。經查,有關之課稅事實,納稅義務人知之最明
      ,因此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稽徵程序之協力義務,而首揭臺北市使
      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
      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是訴願
      人於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更時,即應依前揭規定主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是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
      定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91年至95年使用牌照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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