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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497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9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475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申報
移轉現值,原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為 0元
,嗣經該分處查得係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以墊高前次移轉現值再移
轉土地逃漏土地增值稅,乃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2,469,342元。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20日以稅額龐大將造成家庭生活
困難為由,向該分處申請分為 2年24期繳納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
認上開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不符,乃以94年 4月25日北市稽
中正甲字第09460575100號函復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5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4年9月9日府訴字
第0941511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於94年 4月11日送達,並經展延繳款期間自
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亦
未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於滯納期滿後加徵滯納金 370,4
01元,並於94年 7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
執行(移送案號:A18194100867),並經該處發給執行命令;嗣訴願
人於94年 9月14日及9月15日分別開立金額各為1,234,671元之支票,
並於94年9月19日、9月20日支票兌現後繳清稅款,該分處乃於94年 9
月27日撤回該執行案。惟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訴願人尚未繳納前
揭稅款之加徵滯納金部分,乃就該滯納金部分於95年7月7日另案移送
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移送案號:A18195100846),並經該處發
給執行命令。訴願人就加徵滯納金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95年9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614758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
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5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4項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20條規定:「依
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
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財政部94年5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納稅義務人逾
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
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94年4月11日收到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隨即於94年4月
2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分期繳納,經該分處函復否准,訴
願人乃提起訴願,經市府於94年9月9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
人業於94年9月14日繳納半數稅額,並於同年9月15日繳清全部稅款
。
(二)上開繳款書記載之繳納期間自93年2月21日起至93年3月21日止,及
逾期繳納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惟繳納期間已逾1年多,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4月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90239500號函
並未註明應於何期限繳納,又繳款書雖載有准自94年 4月16日起至
94年 5月15日止繳納,但並無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之記載。訴願人
於收受訴願決定書確知不得分期繳納時,即於94年 9月15日繳清全
部稅款,並未遲延。原處分機關仍加徵滯納金,顯有違法,請求撤
銷處分。
三、卷查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由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4年4月4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239500號函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縣
○○鄉),業經訴願人之配偶○○○94年 4月11日收受送達,此有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上開繳款
書之繳納期間,業經該分處於繳款書加註補徵稅額之事由,並展延自
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亦
未申請復查,嗣於94年9月14日、9月15日始開立支票,並於94年 9月
19日、 9月20日兌現繳納全部稅款,顯已逾上開繳納期限,依首揭稅
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自應按滯納數額每逾 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至94年6月14日計30日。另查
據前揭財政部94年5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本件訴願
人如對加徵滯納金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
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即94年 6月15日
)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期間之末日為94年 7月14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95年8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亦有復查申
請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收文日期及條碼在卷可憑,顯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查之申請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不
予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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