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1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2日北市社二
    字第0954069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10月
      12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2400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新臺幣(以下同)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以95年11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0697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1月19日向本府聲明訴願,11月21日補送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159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不服本局95年11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0697900號函提起訴願乙案
      ,經依臺端補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
      銷本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說明......三..
      ....本局今依據臺端補附資料重新審核,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另為
      處分,准自95年9月起核列臺端全戶4人(含臺端、令配偶、令長女、
      令次女)為本市第 4類低收入戶,令長女○○○君按月享領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及令次女○○○君按月享領低收入(戶
      )兒童生活補助 2,5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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