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及違建代拆費用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 5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18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及92年 1月2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354400號函、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59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
      為準。......」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
      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財團法人○○基金會前以88年11月1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於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搭建臨時建築物舉辦全國○○
      祈福大法會,經原處分機關以88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8835079300
      號書函准予依備查圖說施工搭建,並限於活動結束後10日內(89年 1
      月25日前)自行拆除完畢,逾期以違章建築論處;惟期滿該基金會並
      未拆除,原處分機關除發函通知限該基金會於89年3 月18日前自行拆
      除完畢,並以89年5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2951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
      查報拆除(查報違建範圍為:以鐵架、鐵皮、帆布等材料搭建 1層高
      約8公尺,面積約3,787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三、又因訴願人以89年 3月15日申請書向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自95
      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於系爭地址搭建臨時建物舉辦
      「公元2000民生商品(電腦)展示會」使用,原處分機關乃將上開89
      年5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2951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予以結案處理在
      案,並以89年5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1465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准予
      依備查圖說施工搭建,並限於活動結束後 1週內(90年5月7日前)自
      行拆除完畢,逾期以違章建築論處,如未依限拆除或未於拆除期限內
      檢具相關書圖文件報經原核准機關延長使用期限,申請人、建築師及
      系爭地號土地於 1年內不得再申請搭建臨時建物。嗣訴願人依核准圖
      說施工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使用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逾期
      仍未拆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
      定,乃以90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18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查報違建範圍為:以鐵皮、鐵架及磚等材料
      ,新建1層高度約8公尺,面積約4,62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四、訴願人雖於90年 6月7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延長使用期限1年,另分別
      有○○事務改革協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基金會等宗教團體先後申
      請於系爭地址舉辦活動,原處分機關均分別函復及復知訴願人與前開
      二團體,依法不得再延長使用期限,及應將系爭臨時建築物全部拆除
      後,重新依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序規定提
      出申請,或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五、系爭違建於90年10月15日經原處分機關強制拆除完畢,原處分機關乃
      以90年10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165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繳納代拆
      除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23,512元,嗣再以92年1月22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25135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坐落於本市
      中山區○○○路臨○○號,違建代拆費用計新臺幣 323,512元正繳納
      案,請依限繳納如說明,......說明:一、依本局90年11(10)月17
      日北市工建字第9041652400號函辦理。二、主旨所述違建,前經本局
      90年10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1652400號檢附繳款單通知,惟查現已
      逾期,臺端仍未繳納,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臺端應繳納費用計新臺幣 323,512元整,隨函檢附繳款單
      第工 A020141號1份,【原開立繳款單第工A011419號依規定作廢】,
      ......三、最後繳款期限:請貴公司配合於92年 2月10日前繳納拆除
      費用,若逾期仍未繳納者,本局將逕依說明二辦理。」上開函於92年
       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92年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354400
      號函,以 92年2月11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2
      年2月 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597400號函復訴願人於92年2月28日前
      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上開函於92年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9
      2年2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597400號函,以92年 3月4日陳情書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8
      1900號函復訴願人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違建非訴願人所為。
      訴願人不服該92年3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681900號函,以92年 4
      月11日陳情書向本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5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252167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路
      臨○○號違建代拆費用案,......說明:......二、......因上址屬
      臨時建築物且逾限未自行拆除,經本局查報認定構成拆除取締要件,
      以90年5 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1800號違建查報函告貴公司拆除
      ......三、......本局前以92年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354400號
      函告貴公司依法繳納並無違誤。......請貴公司務必配合於92年5 月
      30日前,持繳款單......繳納。......」該函於92年5月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該90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18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以92年 5月9日陳情書向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陳情,經該處以
      92年5月 2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 09263376600號函復訴願人查明後專函
      答復。訴願人再以92年 7月14日陳情書向前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7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004500號函復訴
      願人上開違建查報函之處分應予維持,請訴願人於92年 8月15日前繳
      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
    六、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復於95年 5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59500號函復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路臨○○號違建拆
      除費用案,......說明:......二、查○○股份有限公司89年 3月15
      日申請書,申請於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舉辦『公元2000民
      生商品(電腦)展示會』,並委由尚群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負責搭建臨
      時建物,核尚符合『臺北市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作業程
      序』之規定,本局以89年5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146500號(書)函
      准予備查,並應於活動結束後1週內(90年 5月7日前)自行拆除完畢
      ,逾期以違章建築論處。該址建築物因逾期未拆逐(遂)以90年 5月
      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18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處查『○○股份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三、本案違建事實明確,並於90年10月15日拆
      除完畢,並依建築法及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向建築物
      所有人『○○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拆除費用。」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90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18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
      處分及92年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354400號函、95年 5月23日北
      市工建字第09564459500號函,於95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8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七、關於原處分機關90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18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部分:查原處分機關送達上開90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
      18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依卷附原處分機關送達通知書影本,係採取
      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0年6月7日將該函寄存於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以為送達,惟查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記載之送達處所為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是尚難認原處分已合法送
      達。惟原處分機關曾以92年 5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167100號函復
      訴願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以90年 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12
      1800號違建查報函查報拆除,且該函於92年5月8日送達,是以訴願人
      最遲已於92年5月8日知悉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而訴願人雖於
      92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為不服之意思表示,惟未依前揭規定,
      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卻遲至95年 7月12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此
      有卷附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揆諸首
      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八、關於原處分機關92年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354400號函及95年 5
      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459500號函部分: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構造物為違建後,即以90年5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 9040121800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並於90年10月15強制拆除系爭違建
      完畢後,即以90年10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165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繳納代拆除費用 323,512元。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繳納系爭
      違建代拆費用,乃以92年1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3544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繳納。另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459500號
      函,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違建及收取違建拆除費用之經過情
      形。上開 2函核其性質僅係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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