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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註銷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有關禁止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等註
記並請求換發行車執照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9
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所為處分及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
56249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分別於89年4月15日及89年8月28
日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
,經本府交通局分別以89年 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處
分書及92年 3月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466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嗣訴願人於94年間欲委
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
執照時,因未繳清前揭罰鍰,致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仍有違規註記,而
無法委託民間汽車代檢公司辦理系爭汽車之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
,訴願人遂以94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前揭公路監
理資訊系統之註記,並請求准予換發行車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
年12月2日北市監一字第09463722100號函請本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釋
示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未結清罰鍰,是否得委託民間汽車代檢
公司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相關疑義。
二、嗣經交通部以95年 1月20日交路字第0950000968號函釋以車輛所有人
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者,並無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相關規定
,是有關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違規註記設定情形,應依公路法之規定
修正調整。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撤銷所有營業小客車應於監
理單位定期檢驗註記及准許換發行車執照乙案......說明......二、
旨揭申請事涉公路法範疇,目前有關公路法(第)77條不完備處,本
處業請本府交通局轉陳交通部修正,在未修法前,對於違反公路法(
第)77條之車輛,同意辦理驗車及換發行車執照,但不含異動登記業
務;至公路監理加值網路系統管控部分,亦由交通部同案函請○○股
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修正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6月13日
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後,以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復訴願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
3月9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0244700號函及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 0
9562498800號函,於95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係於95年 3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函,距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9月4日雖已逾30日,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
函並未記載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
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
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
繳納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或檢驗。」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
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之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
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
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
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
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
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交通部95年1月20日交路字第950000968號函釋:「主旨:關於臺北市
政府交通局函為車輛所有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未結清罰鍰前是
否得辦理定期檢驗及換發行車執照乙案,請依說明辦理......說明..
....二、查公路法第77條及第78條處罰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75條明
定有停止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故本案請貴局會同○○數據通
信分公司再行檢視有關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
違規註記設定情形,並依公路法之規定修正調整。」
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 2條所謂提起行政
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
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61號解
釋前段)。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
待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交通部函釋敘明車輛所有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者,並無停止辦
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以本件處分禁止系爭車輛
異動,及95年6月9日限制不得由民間代檢驗公司定期檢驗之事實,
違法事證確鑿,請求撤銷前處分並作成除去(註銷)系爭車輛「禁
止異動登記」、「定期檢驗限制」及「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
限制定期檢驗」註記之處分。
(二)訴願人選擇以行政訴訟法第 7條方式合併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撤
銷違法行政處分,於原處分機關拒絕賠償,循序提起訴願併行請求
損害賠償。本件汽車所有人之行車執照申請換領,補發或換發後取
得方能駕駛車輛,並隨車攜帶以備查驗。原處分機關即負有依法換
領、補發或換發行車執照之義務,若怠為處分或拒申請處分,即屬
違法而負賠償責任。且訴願人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 3月10日期
間不能領得新行車執照計 3個月又23日無法行駛系爭車輛營業,構
成無法營業之事實,侵害訴願人自由或權利造成損害,原處分機關
理應賠償。另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受到無故妨害、限制驗車及禁止
換領行車執照,每次異議並應簽立切結書後持會辦單、同意書等完
成申辦事項,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亦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賠償。
四、查本件訴願人以94年11月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撤銷系爭車輛
應在公路監理機關定期檢驗之註記及將公路監理資訊加值網路系統不
得辦理檢驗、換照及異動之註記塗銷並申請換發行車執照。按本件原
處分機關業以95年 3月9日北市監一字第09560244700號函復訴願人,
准許其辦理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事宜及換發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同意
修正公路監理加值網路系統管控事項,亦即本件處分業已同意訴願人
所有之申請事項,訴願人訴請撤銷,已無實益,應認訴願為無理由。
另訴願人請求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 3月10日期間之營業
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並非訴願審理範
圍。又本件處分雖敘及系爭車輛不得辦理異動登記,惟此部分仍應俟
訴願人另行辦理系爭車輛異動登記事項而遭否准時始得主張,併予敘
明。
貳、關於95年7月18日北市監四字第09562498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國家賠償法第11條
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18日北
市監四字第 09562498800號函復訴願人拒絕其國家賠償之請求,並經
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95年9月25日第206次會議予以追認。按
國家賠償案件,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向普通法院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自明
。是訴願人如對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救濟。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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