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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5. 府訴字第095849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7月13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09590428400號函所為處分及95年9月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
61063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又訴願書中不服之行政處分書雖僅載明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9月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1063300號函
,惟核其真意,尚應包括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7月13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09590428400號函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
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緣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口頭表示地價
稅款偏高應退還以前年度溢繳稅款,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認,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乃更正並辦理退還93年度溢繳之
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4年 2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請求
退還系爭土地92年度以前之溢繳地價稅,該分處即以94年 2月21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123610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土地何
時公告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 2月23日北市
都測字第 09430686100號函復系爭土地於65年7月9日公告為公共設施
用地,該分處乃以94年3月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123600號函,
核定退還89年至92年度溢繳稅款。
四、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94年3月2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
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4年6月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903
25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二、本分處94年3月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123600號函行政處分
,予以作廢。」本府乃以94年7月7日府訴字第 094154668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
五、訴願人就上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6月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46
0710900 號函所為處分仍有不服,於94年6月21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94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421327300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
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4年11月1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385400
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退88年至92年溢繳地價稅之稅款。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24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6月
7日府訴字第095729158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嗣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5年7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90428400
號函重為處分,仍維持僅核退88年至92年溢繳地價稅之稅款,該函於
95年7月21日送達。訴願人復於95年8月31日主張迄未收受原處分機關
重為之處分,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請求儘速依前揭訴願決定辦理,
該分處乃以95年9月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1063300號函重申上開
處分書內容意旨。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9月15日第4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10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七、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7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095904284
00號函係於95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對於核定事項如
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向本處申請更正;或依
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上開期限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遞送......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故訴願人若對前揭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高雄市,在途期間扣除
5日,是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5年8月25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5
年 9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訴願人雖於
95年 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提出申請退還稅款,已有不服之
意思表示,然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有訴願書上黏貼之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及該申請書上黏貼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收文條
碼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八、復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9月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1063300
號函,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重申該分處95年 7月13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 09590428400號函之意旨,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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