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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10月17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133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 2筆持
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00/3000)於92年 1月21日與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8
82,607元、2,706,599元,共計3,589,206元。嗣訴願人於95年 10月5
日就上開2筆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主張應減除其於91年 1月 28日捐
贈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予本府時公告現值之餘額
為漲價總數額,並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乃以95年10月17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1339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95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0953029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92年 1月21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申請自申報移轉現值減除 91年1月28日捐贈原
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告現值總額之餘
額,為漲價總數額,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乙案,准自經核定之申報
移轉現值中減除,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共計 3,589,206元,原95年
10月1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1339500號函處分撤銷,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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