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95年11月23日北市稽
    大同乙字第 09539059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樓房屋,經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查報資料,查得系爭房屋
      ○○樓左側有增建面積55平方公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以
      95年11月23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53905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該
      增建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75,800元,並自95年 8月起併原有建物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27日北市稽大同乙
      字第 095302232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臺端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查起造人另有其人,原
      核定增建房屋之稅籍已註銷......說明......二、本分處95年11月23
      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 09539059800號函應予作廢。......」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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