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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49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3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 09560978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地下○○層至地上○○樓、地
下○○層、地下○○層之○○、○○樓至○○樓、○○樓之○○、○
○樓、○○樓之○○、○○樓、○○樓之○○、○○樓之○○、○○
樓之○○等14戶房屋及信義路○○段○○號○○樓至○○樓、○○樓
之○○至○○樓之○○、○○樓之○○至○○樓之○○、○○樓至○
○樓、○○樓之○○至○○樓之○○、○○樓至○○樓、○○樓之○
○至○○樓之○○、○○樓至○○樓、○○樓之○○至○○樓之○○
、○○樓之○○、○○樓至○○樓、○○樓之○○至○○樓之○○、
○○樓至○○樓、○○樓之○○至○○樓之○○、○○樓至○○樓、
○○樓之○○至○○樓之○○、○○樓之○○、○○樓至○○樓、○
○樓之○○至○○樓之○○、○○樓至○○樓、○○樓之○○至○○
樓之○○、○○樓至○○樓、○○樓之○○至○○樓之○○、○○樓
、○○樓之○○、○○樓、○○樓至○○樓等 152戶房屋,經原處分
機關信義分處核定課徵94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131,750,01
4 元,訴願人雖於94年8月8日繳納,惟不服上開核定稅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以95年3月1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4900575
00函核定准予退還訴願人溢繳房屋稅計 2,902,581元。訴願人就更正
後之房屋稅額(即 128,847,433元)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5年8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978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3
72400號函檢送95年12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30372400號復查決定
書予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復查決定主文載明:「一
、本處95年8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978100號復查決定作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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