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50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稅捐復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
    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07700號及第09530907701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
      請復查:......」第3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
      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因95年度房屋稅事件於95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6條第2項規定,以95年9月28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07710號函
      請本市稅捐稽徵處於收到訴願書影本之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嗣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5年10月 5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5617593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訴願人係對該處中南分處核定課徵95年度房屋稅不服,該處已依稅
      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將本案改依復查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乃以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 09530907701號函將該案移請該
      處依復查程序辦理。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
      處相關作業人員涉嫌違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另以95年10月13日
      北市訴(丙)字第 09530907700號函移請本府政風處辦理。訴願人對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 09530907700號
      及第 09530907701號函不服,於95年11月10日經由該會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該院審認本件訴願案係由本府管轄,該院秘書處乃以95年1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53906號函移請本府辦理,訴願人於95年12月
      26日向本府補充訴願理由,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07
      700 號函,係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相關作
      業人員涉嫌違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請本府政風處辦理並副知訴
      願人;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丙)字第095309
      07701 號函,則係訴願人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核定課徵95年度
      房屋稅不服,未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
      請復查,即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上開函移請該
      處依復查程序辦理並副知訴願人。經查上開 2函內容均僅係就移文辦
      理之事項副知訴願人,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另訴願人於95年12月26日向本府補充訴願理由,請求將本件退
      回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依法辦理乙節,依訴願法第4條第4款規定,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查本件訴願人係不服本府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13日北市訴
      (丙)字第09530907700號及第09530907701號函,提起訴願,依前揭
      規定,應由本府受理本件訴願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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