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71532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山區○○○路○○號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住宅(住宿類第 2組),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為理髮業(視聽理容場所)(商業類第 1組)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532400號函處訴願人公司代
      表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或辦理用途變更或
      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處分函於95年10月25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6071
      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
      本局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532400號函處分,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旨揭處分說明欄四處分對象有誤,本局爰予
      撤銷,並將另為適法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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