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
4700714號、第924700371號及第944004090號等3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1年、92年
及94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新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5年
5月3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14700714號、
第924700371號及第94400409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000 元、3,000元及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6307
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至本局95年10月20日開具交燃字第914700714、924
700371、94400409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合計新臺幣7,800元之
罰鍰,經向戶政機關查詢,臺端確於88年 4月20日遷離原址,因催繳
通知書之送達地址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