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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
4707675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
納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6,900元,經通知限期(95年5月30日
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75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 914707675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6113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名下
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95年10月20日交
燃字第 91470767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申請撤銷原處分乙案,
同意辦理,請查照。說明......二、經查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為○
○○君詐欺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3日
收受刑事告訴狀(詳收狀章),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
大雨95立20586字第74603號函檢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
。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前開車輛最後 1次違規(違規日:91年12
月15日,違規單號: N00782215)駕駛人身分證字號:Rxxxxxxxxx,
即為前車主○○○君。是以,前開車輛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意移
轉駕駛人○○○君繳納;另91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計新臺幣3,00
0元(即本局95年10月20日交燃字第914707675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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