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3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465D3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車輛,於95年7月3日20時50分在國道三號
      南下 279.7公里處,為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案移本市監理處處理
      。嗣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以95年 7月12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10465D3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
      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以95年11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10465D32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2月4日向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11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5646
      77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訴願 1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關於臺端所有xxxx-xx號車輛於95年7月3日因交
      通違規並查證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臺端申訴地址遷
      移,未接獲通知單部分,經查臺端檢附戶口名簿證明確於95年 3月13
      日遷出送達地。爰此,本局同意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95
      年11月13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465D3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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